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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近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信用+市场监管”工作模式的指导意见》(简称《意见》)。《意见》明确,全面推进“信用+市场监管”工作模式,将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信用工具全面融入市场监管各领域各环节,建立健全贯穿经营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动全省市场监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迈上新台阶。《意见》明确六大重点任务:强化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共享,构建全省统一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档案库,实现信用信息“总对总”归集共享,为精准监管和智慧监管奠定数据基石;推行“信用+审批”,扩大信用承诺制应用,推进“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改革;推广“信用+双随机”抽查,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低风险主体“免检免扰”,对高风险主体强化监管;探索“信用+执法”,推行柔性执法,开展靶向专项执法;拓展“信用+”应用场景,推动信用与知识产权、金融信贷等深度融合;严格实行信用联合奖惩,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领域探索“沙盒监管”模式,营造包容审慎、风险可控的发展空间。《意见》从组织领导、技术赋能、宣传培训、督导考核四个方面强化保障,要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落实主体责任,加强部门协同,运用大数据、AI等工具提升监管智能化水平,同时强化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

    专栏 立法动态
    2026-03-10
  • 近日,民政部公布新修订的《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健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机制,提升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水平,进一步发挥评估工作对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内部治理、服务能力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完善了评估定义和原则等基本内容。强调评估工作是由社会组织自愿申请,民政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综合评价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的工作。要求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估、动态管理。《办法》放宽了社会组织参评条件。对参评资格条件的限制性规定作适当简化,不再将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及受到轻微行政处罚作为限制性条件。规定社会组织在评估等级有效期的前4年内可以申请重新评估。《办法》优化了评估工作程序。取消复核委员会设置,将复核委员会相关工作纳入评估委员会。规定在评估等级有效期的前2年内申请重新评估的,可以适当简化实地评估的程序和内容。明确省级及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情况的报送要求。《办法》完善了监督管理措施。明确民政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抽选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社会组织,对其进行跟踪评估。规定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发生可能影响等级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核查评估。根据跟踪评估、核查评估结果,相应调整评估等级。《办法》明确了评估工作的其他事项。统一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计算方式,规定评估等级有效期从民政部门发布评估结果公告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延续至第5年的12月31日终止。

    专栏 立法动态
    2026-02-09
  • 山西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近期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了《山西省省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2025年版)》。与原有版本《清单》相比,此次公布的惩戒措施、内容等有调整。如限制市场或行业准入方面除禁入外增加了退出内容。失信惩戒,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统称公共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组织依法依规运用司法、行政、市场等手段对失信行为责任主体进行惩戒的活动。有关部门制定《山西省省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2025年版)》旨在规范界定失信惩戒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对象。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机构不得超出本清单所列范围采取对相关主体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自主开展失信惩戒的,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新版《清单》所列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三类,共14项:一是由公共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实施的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措施,包括限制市场或行业准入、限制任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限制升学复学等;二是由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实施的相关管理措施,不涉及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包括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加评先评优、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纳入重点监管范围等;三是由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自主实施的措施,包括纳入市场化征信或评级报告、从严审慎授信等。

    专栏 立法动态
    2026-01-15
  •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据介绍,《条例》是2025年度自治区重点立法项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一届十次全会精神,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立法过程中,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通过多种形式收集意见建议,并对各方面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吸收采纳,确保做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条例》在贯彻落实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基础上,围绕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强化对初创期、高成长性、支柱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的支持力度,鼓励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仪器设备、试验场地等资源,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研发力度,助力构建内蒙古特色的现代化产业体系。《条例》分为总则、公平竞争、服务保障、创新激励、权益保护、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59条。《条例》规定在市场准入、政府采购等方面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依法平等进入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从投融资促进、税费减免、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产业用地和公共服务以及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保驾护航。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在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等方面对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予以支持。从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长效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规范涉企收费、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守法诚信经营等作出规定。针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设置法律责任专章,以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确保各项促进发展的措施得以落地见效,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壮大。

    专栏 立法动态
    202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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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前,社会救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草案第一条对立法目的做了规定。有的人大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是社会救助立法的重要目的,建议对此予以明确,并对“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等表述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将“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修改为“让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并对表述顺序作了调整;同时,将“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修改为“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并移入第三条第一款中。有的人大常委会委员、地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草案一审稿第二章“救助对象和内容”主要规定了社会救助的对象范围和具体措施,第五章“救助管理和服务”主要规定了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和保障措施,建议对这两章的章名作出修改,更准确地体现相关章的主要内容。对此,草案二审稿将第二章和第五章的章名分别修改为“救助对象和措施”“救助监督和保障”。有的人大常委会委员、地方、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提出,社会救助工作在审核、公示等环节需要收集、使用大量个人信息,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侵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建议进一步加强关于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方面的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作如下完善:一是将草案一审稿第六十七条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移至总则并修改为:“社会救助工作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有关单位和人员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二是根据“必要”原则,将申请社会救助时需要报告的信息限定为“与申请社会救助相关的情况”。三是增加规定泄露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草案一审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可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有的人大常委会委员、地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应当将确有特殊困难人员纳入低保救助范围。对此,草案二审稿将“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修改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确有特殊困难人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提出,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规定“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形成‘物质+服务’的救助方式”,实践中有关部门和地方已经开展探索,建议对服务类救助作出专门规定,为其发展完善提供法律支撑。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国家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必要的照护服务、生活服务、关爱服务等。”草案一审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救助,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根据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畅通社会流动渠道”的精神,《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规定“有条件的地区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社会救助”,目前有的地方允许当地符合条件的非户籍人口申请有关社会救助,建议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对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作出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请”。草案一审稿第七十五条对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及其与社会救助的衔接作了规定。有的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司法救助不属于社会救助,但实践中有的人员获得司法救助仍然面临生活困难,需要社会救助给予兜底保障,建议对社会救助与司法救助的衔接问题作出原则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将本条移至第二章并修改为:“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获得司法救助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纳入社会救助对象范围。”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3-10
  • 近日,民政部、金融监管总局联合公布《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现解读如下:一、制定背景慈善信托是我国慈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扩大我国慈善规模、丰富慈善参与方式、发挥慈善事业第三次分配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对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作出了新的规定。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新修改的慈善法的重要举措,是完善慈善信托监管制度的必要内容。二、主要内容《办法》共二十六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明确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主体和渠道。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法定职责,依法公开慈善信托相关信息,并对受托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进行监督。要求受托人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受托人时,由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要求在信托文件中予以明确。规定信息公开根据慈善法有关规定,在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的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进行;要求受托人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与其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公布的信息一致。(二)细化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内容。按照慈善信托设立、变更、重新备案、终止等环节,逐个细化民政部门和受托人信息公开的内容、时限等规定;要求受托人将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重大情形和关联交易情况向社会公开;明确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需要公开的监管信息,使各主体公开的信息形成“程序上相互衔接、内容上相互补充”的完整体系,以便社会公众全面及时了解慈善信托运行情况。(三)加强对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监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鼓励公众、媒体予以曝光,明确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监管职责和处罚措施,对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形成多元监督。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2-09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近期举行发言人记者会,发言人黄海华介绍立法工作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十六次委员长会议决定,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12月22日至27日在北京举行。其中,完整的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拟提交三次审议。黄海华介绍,2025年4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生态环境法典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9月,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法典总则编草案、生态保护编草案和绿色低碳发展编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10月,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法典污染防治编草案、法律责任和附则编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至此,生态环境法典各编草案已经全部完成了二审。按照工作安排,将分拆审议并修改完善的各编草案重新合为完整的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三次审议稿。黄海华表示,根据各方面意见,草案三次审议稿主要作了以下修改:第一编总则:一是进一步总结和体现司法实践成果,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职能做进一步补充完善。二是完善生态环境信用监管制度,增加信用修复的内容。三是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备案制度,强化监管。第二编污染防治:一是完善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和管理规定。二是加强固体废物跨省转移的监管。三是增强立法的前瞻性,增加受控热核聚变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内容。第三编生态保护:一是增加有关科学开展生态保护活动的规定。二是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深海极地考察、防沙治沙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三是引导解决“人兽冲突”问题。四是增加农业节水方面的规定。五是总结防沙治沙成功经验,巩固实践成果。第四编绿色低碳发展:一是充实绿色低碳发展的总体要求。二是进一步强化发展循环经济有关制度措施。三是进一步明确支持优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四是完善应对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有关制度措施。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一是增强同类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协调性。二是进一步补充相关法律责任,体现生态环境法律制度的严密性。三是完善有关处罚措施,进一步贯彻过罚相当原则。四是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五是进一步完善草案体例结构和衔接性规定,保障法典有效实施。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1-15
  • 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计六章30条,分别对信用修复总体要求、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的办理、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附则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废止2023年颁布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之后,颁布的一部信用修复管理新规。《办法》以中办、国办出台的《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国办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等政策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相关政策及立法为依据,体系化重构了信用修复的制度体系,创新并优化了相关规则。《办法》遵循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相关政策,着眼于统一市场基础制度、统一政府行为导向、统一市场监管执法等方面的要求,推动信用修复制度的全局性优化与效能跃升。笔者认为,《办法》的主要特点及亮点包括:一、统一制度框架:明确核心定义,筑牢修复根基新办法致力于构建一个统一、清晰的专门术语体系。在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的相关部门规章中,所使用的术语为“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这一提法与现行实践及信用理论中所通行的“信用修复”概念有所不同。为了进一步规范表达,《办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了“信用修复”这一通行术语。明确定义信用修复不仅是简单的信息“不再公示”,而是一个系统性的过程,包括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以及依法解除失信惩戒措施。这一举措奠定了整个制度的基石,确保了全国范围内对“什么是修复”“修复什么”形成统一认知,为信用主体提供了稳定的预期。二、统一分类标准:实施精准管理,体现过罚相当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顶层设计,《办法》避免了“一刀切”的粗放管理模式,在第二章中将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进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分为轻微、一般、严重。同时,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为每一类别设置了由短到长的公示期限(如轻微失信原则上不公示或最长3个月,严重失信为1至3年),确保了惩戒力度与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匹配。通过引入科学的分级分类体系,使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更加精准、公平,实现了从“有错皆惩”到“过罚相当”的转变,为轻微失信主体提供了快速修复的机会,同时对严重失信行为保持了必要的惩戒和威慑,提升了制度的科学性和公信力。三、统一办理程序:优化服务流程,提升修复效率《办法》致力于打造一个高效、透明、便捷的信用修复“一站式”服务流程。《办法》第十三条明确“信用中国”网站作为全国统一的信用修复申请入口,统一接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主体无需再面对多头申请的困境。在受理申请之后,“信用中国”网站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将其推送给失信信息的原始认定单位进行办理,确保了修复决策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办法》第三章还明确了相关材料及办理时限。严格规定了从申请受理、审核到反馈的各环节时限(总计一般10个工作日内),并明确了申请材料清单,大幅提升了修复流程的可预期性和效率。通过程序再造,《办法》实现了信用修复的“一网通办”,并推动修复流程更加透明规范,显著降低了信用主体的制度性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为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提供了便利。四、统一服务导向:靠前精准施策,化解重整企业信用困境《办法》第二十条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评价结果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顺利执行。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中的信用机制创新,有助于推动债权人、金融机构、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及其他主体的高效协同和社会共治,有利于消除因失信惩戒措施给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所造成的阻碍,推动相关程序顺利进行,帮助重整、和解后的企业正常开展经营、合理获得融资、公平参与竞争,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经济健康发展。五、统一协同联动:打破信息孤岛,确保修复实效为解决“一处修复、处处不认”的难题,《办法》着力构建跨部门、跨平台的协同联动机制,确保修复结果在全国范围内同步生效。《办法》第四章要求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信用平台网站、各行业主管部门系统以及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之间,必须建立数据共享与更新机制,通过修复状态实时、准确的同步确保失信信息修复状态保持一致性。同时,《办法》还明确规定当第三方机构公示的信息与“信用中国”网站不一致时,应当以“信用中国”网站为准,并设立了相应的监督与问责机制,有力维护了信用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和一致性。这一机制从根本上保障了信用修复的“含金量”,让信用主体一旦成功修复,就能在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范围内真正摆脱失信记录的负面影响,重塑信用。六、统一权责边界:引导诚信自律,构建共治格局《办法》注重平衡信用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旨在引导其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惩、修复有路”的良性循环。《办法》在部门规章层面明确“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这不仅体现在程序性的申请权,更延伸至实体性的权益恢复,确保修复完成后能够实际解除失信惩戒措施,恢复正常的市场活动资格。《办法》将信用承诺书作为修复申请的必备材料,推动信用监管从“被动服从”向“主动自律”转变。这一设计显著降低了制度性交易成本,同时通过将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形成了对诚信行为的正向激励。针对实践中突出的虚假修复问题,办法设立了严格的责任条款。对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等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公示3年且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并规定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这种联合惩戒机制,形成了强大的威慑力,确保了信用修复的严肃性和公信力。通过清晰的权责界定,将信用修复从单纯的行政程序,转变为激励信用主体主动承担责任、践行诚信的治理工具,推动了社会信用环境的共建共治。综上所述,《办法》绝非对旧有规则的简单修补,而是一次系统性、整体性的制度升级。它通过构建一个定义清晰、标准科学、程序便捷、导向鲜明、协同高效、权责对等的现代化信用修复体系,能够更好地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为营造更富活力、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营商环境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作者: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教授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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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6年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2026年2月6日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6年2月6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粮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应当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督管理责任,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服务,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职责范围内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对通过网络平台销售食用农产品实施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负责推进农用地土壤重金属污染溯源和整治。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规划和建设,推进农村市场和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与食用农产品相关的食品安全事故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林业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食用林产品质量监测、监督。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网信、粮食和储备、邮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及时提供标准化生产、技术培训等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业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和数字化管理技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公正。第十条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绿色发展为导向,加强农产品产地建设,保护农产品产地环境,改善农产品产地条件,优化农产品生产布局,保障农产品产地安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开展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制定、实施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明确监测点位、监测项目、监测频次、采样检测规范和流程。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法提出划定、调整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调整农业结构,并组织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对禁止生产区域实施修复和治理后,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联合开展监测、评估。经监测、评估符合产地环境安全标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新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灌溉、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的规定,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畜禽规模化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理、利用,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结合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布局农产品基地,采取措施扶持绿色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鼓励社会力量对农产品基地建设进行资金和技术投入。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地理标志农产品产地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理标志农产品产地范围内从事破坏产地环境、影响产品质量特色的活动。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盐碱地农业技术研究、开发,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良,发展特色农产品生产,促进盐碱地综合利用,提高盐碱地农产品质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盐碱地综合利用给予政策扶持、资金支持。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建立健全农药、兽药追溯管理机制。第十九条 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依法如实记录经营信息,建立相关台账并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含有国家公布禁用的物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行政许可信息、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相关信息链接标识,在醒目位置展示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并对所展示内容与实物一致性负责。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相关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的管理,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其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制度,合理规划、布局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网点,并向社会公开。禁止利用互联网销售限制使用农药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利用互联网销售的农药。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农药、兽药使用的管理和指导,推进农药、兽药减量增效,减少农药、兽药残留污染。第二十三条 对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的有害生物,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评审,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临时用药措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采用农业机械施用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采取航空作业等方式施用农药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和其他种植区域。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现代农业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建设,推动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稳定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为农产品生产提供服务保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推广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技术指导和服务。鼓励农产品行业协会、农产品生产企业依法制定和推广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健全完善农产品品种、规格、等级、包装、储存、运输等生产管理技术规范。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计划应当包含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以下简称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知识等内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知识和农业投入品选用、病虫草害防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等技术指导和培训。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家庭农场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家庭农场、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户等,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人员。鼓励和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专业服务机构为小农户提供农业投入品使用、质量安全控制、快速检测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服务。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支持。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鼓励家庭农场等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记录格式和内容的指导,推广农产品生产记录范本,支持农产品生产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存留生产记录和受检情况记录。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将激素类药品、原料药或者其他禁用药品直接添加到饲料、饵料及动物饮用水中,将原料药直接饲喂动物;(四)在养殖水体中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五)使用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六)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七)对畜禽产品注水、注入其他物质;(八)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九)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建设产地冷藏保鲜设施,配备必要的称量、清洗、分级、检测、信息采集等设备,保证冷链物流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品牌建设,发展区域公用品牌,支持绿色、有机、名特优新、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实施分等分级,推动实现品牌农产品优质优价。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等农产品质量标志标识,应当取得相应的证书或者授权。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产品包装行为的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农产品进行规范包装。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包装场所、用水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冷藏、消毒等设备。第三十三条 储存、运输农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禁止在农产品储存、运输过程中违法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运输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的承运人,并督促承运人加强运输过程管理。承运人应当确保其运输工具适宜运输所承运的农产品,符合所承运的农产品对温度、湿度等的特殊要求。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经资质认定。支持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基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配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备,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开展快速检测服务。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家庭农场配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备,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开展快速检测。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需要相适应的设备和人员。第三十六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以销售包装为单位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无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以生产批次为单位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鼓励和支持家庭农场、农户销售农产品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并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鼓励采取信息化手段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时,附带检测结果等相关信息。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只能对其生产、收购的农产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收购的农产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除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农产品生产者、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名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具、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推动承诺达标合格证在农产品生产经营中规范使用。支持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基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提供技术支持和便捷服务。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和进货凭证查验制度。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进行检测,拒绝检测或者检测结果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检测结果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第四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要求制定检测计划,科学确定检测品种、检测指标等,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农产品抽样检测项目、结果以及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处理情况等信息。鼓励和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提供满足经营需要的冷藏、冷冻、保鲜等专业贮存场所,采用信息化手段统一采集农产品进货、储存、运输、交易等数据信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第四十一条 鼓励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与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屠宰厂(场)等生产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措施要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场条款、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处置措施等。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依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如实记录、留存相关信息资料。接到报告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处置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接到报告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配合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通报产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附具、收存、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并在其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其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并及时向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实行追溯管理。列入追溯目录管理的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如实记录生产经营者基本情况、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生成追溯标识。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生成追溯标识和承诺达标合格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合一的电子标签,方便消费者查询。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展示追溯标识、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相关信息。鼓励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单位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购买具有追溯标识的农产品。第四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农产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并记录通知和告知的情况。农产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并记录停止销售和告知的情况。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采取召回措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林业等部门,建立健全种植、养殖、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明晰各环节工作职责,强化全链条监督管理合力,推进各部门信息共享,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应急管理、追溯管理、监督检查、执法衔接等工作的协调配合。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合作,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粮食和储备、海关等部门,加强对农产品运输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的协同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液态食用农产品散装运输车辆的管理,将在重点液态食用农产品散装运输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第四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卫生健康、林业、海关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会商机制,及时通报涉及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加强风险监测信息分析研判和溯源核查,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风险隐患。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经营分级分类动态管理机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规范执法行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实施监督检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重点检查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入场查验和抽查检测、网络平台经营者履行管理责任等情况。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合理布局区域性综合检测平台,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重点实验室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能力和水平,满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需要。第五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开展信用评价,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第五十二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汇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信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风险、追溯、信用等管理,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出具、查验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查询等服务。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村规民约、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等。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流程、职责分工和保障措施,并与同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衔接。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五十五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十六条 鼓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五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区,可以对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第五十八条 省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要求,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跨区域协作,推动区域间标准统一、执法联动、信息共享、协调发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销售限制使用农药、销售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利用互联网销售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者、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收购的农产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二)除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农产品生产者、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三)冒用他人名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术语的含义: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农业投入品,指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作物种子、水产苗种、种畜禽、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农产品收购,是指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购买农产品的行为。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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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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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公平竞争第三章 要素支持第四章 权益保护第五章 高质量发展第六章 服务保障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民营经济在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本省落实国家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营造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的良好环境。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全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第五条 本省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第六条 本省引导、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高水平对外开放新高地、海洋强省、乡村振兴齐鲁样板等战略任务,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畅通和规范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评比、认证等规定,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第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会应当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动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第二章 公平竞争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四)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等门槛限制潜在供应商、投标人;(六)要求供应商、投标人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差异化地提供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八)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九)其他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第三章 要素支持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按照法定权限,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机制,优化整合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资源,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鼓励、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在贷款利率、担保条件、贷款期限、抵(质)押物等方面依法合规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首次贷款、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支持力度,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鼓励、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产业链供应链金融服务,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激励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精准对接多层次资本市场,依法依规在境内境外资本市场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银行、保险、担保等多方风险共担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综合运用财政贴息、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鼓励各类政府基金投资民营经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加大涉企补贴资金公开力度,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完善人才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措施,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以及优秀青年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并在人才落户、医疗、社会保险、住房等方面提供便利;支持符合条件的规模以上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面向本单位专业技术人才开展职称自主评审。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离岗创办企业、到企业工作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按照规定取得相应报酬;在创新创业期间取得的相关工作业绩和成果等,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考核奖励、项目申报、评先树优等的重要依据。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创办企业的,其原单位人事关系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产教融合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强化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合作,推动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推动公共数据通过开放和授权运营等方式依法有序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加大先进制造、交通物流、商贸消费、医疗教育、文化旅游等重点领域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新场景开发建设。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用地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服务模式,可以采用弹性年期出让、先租赁后出让、长期租赁等方式供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对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一次规划、分期供地。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业更新、增容技改、综合整治等方式盘活低效用地。第四章 权益保护第二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部门举报控告,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按照有关规定推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开展执法检查活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依托“鲁执法”平台,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落实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实行涉企检查事项清单管理,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实施积极稳妥的监管政策,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和标准。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权限依法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细化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等的适用情形和相应裁量标准。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最大限度降低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行政、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财物,依法防止和纠正趋利性执法活动。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第三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第三十四条 健全完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实行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费。任何单位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禁止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征收、征用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破产联动协同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注销、涉税事项处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提高企业破产办理便利化程度。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企业重整识别机制,对陷入财务困境但是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第五章 高质量发展第三十六条 本省按照国家重大发展战略以及国家和省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领域投资和创业,培育壮大高成长性科技型企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先进制造业强省建设,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推动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加快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发展。推进基础设施竞争性领域向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开放,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项目建设长效机制,统筹研究制定促进民间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项目信息,通过项目推介、政策指导、信息咨询等方式,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重点领域。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支持政策。第三十八条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需求和本省经济高质量发展需要牵头或者参与实施国家和省科技计划项目,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发挥山东科技大市场作用,引导各类科技创新平台、技术转移中心等向民营经济组织有序开放,推动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民营经济组织合作建设技术研发平台或者创新联合体,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协作配套和协同创造,定期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共享数据资源等交流活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国有企业供应链体系。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创新联动机制,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创新、资源共享,推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支持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应用试验,并为其提供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等方面的服务和便利。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聚焦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转型共性需求,支持、引导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工业互联网平台等主体,开发具备细分行业特性的数字化转型产品服务,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融合发展。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加强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好品山东”区域公共品牌建设,依法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地方特色品牌。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的政策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激励:(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的;(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四)主导制定或者修订高水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省级地方标准的。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成果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完善知识产权运营体系,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会同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第四十四条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依法合规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开拓国际市场、境外投资、维护海外合法利益等方面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政策、风险提示等方面综合服务机制,组织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加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等方面的培训。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海外投资经营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维护国家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梯度培育体系,完善小微企业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培育机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构建以龙头骨干企业、链主企业为引领,大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融通发展的产业生态。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提供便利登记通道,为个体工商户结清税款提供指引和便利。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民营经济组织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第四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新生代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现代化能力提升,有序推进民营经济组织代际传承。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第四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第六章 服务保障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健全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广泛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第四十九条 制定、修改涉及民营经济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申请程序、办理流程、实施期限等,建立健全惠企政策兑现平台,根据需求精准匹配推送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实行免予申报、直接兑现;确需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快速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企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及时为经营主体提供涉企政策服务。相关政策确需调整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及民营经济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政策。涉及民营经济政策制定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经济发展需求的政策措施。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诉求快速办理和纾困解难机制,及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诉求事项,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反馈。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数据共享标准,加强相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建立数据异议反馈、核查修正机制,完善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和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制度,在行政审批、招标投标、企业融资、申请优惠政策等事项中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涉企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向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一次性全部告知受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等;能够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之外的中介服务事项作为民营经济组织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第五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二)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第五十八条 违法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实施异地执法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六十条 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民营经济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应当撤销已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专栏 地方法规
    2026-02-05
  • 《安徽省开发区条例》已经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开发区条例 (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三章 规划建设第四章 产业发展第五章 服务保障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开发区建设,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深化开发区管理制度改革,激发开发区创新活力和内生动力,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提升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管理运行、规划建设、产业发展、服务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开发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确纳入开发区管理的特别政策区。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发区的管理、规划建设等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产业集聚、资源集约、绿色低碳、特色发展的原则,坚持发展实体经济为主的功能定位,推动产城融合发展,把开发区建设成为改革引领区、开放先行区、创新示范区、发展动力区。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筹、权责清晰、协调联动、规范高效的开发区建设管理体系,推动开发区特色化、差异化、集聚化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建立统筹协调推进机制,解决开发区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指导开发区建设等工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科技、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开发区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发区与其他区域合作,承接国际和国内产业转移,参与科技创新协同和产业分工,服务和融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中部崛起等重大战略。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等为开发区建设和发展提供信息咨询、人才培训、商务合作等服务,发挥专业指导、平台纽带等作用。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实施开发区的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二)实施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设区的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编制并实施本开发区发展规划;(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统筹产业布局;(四)开展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工作;(五)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和相关机构等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创优营商环境;(六)组织实施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七)依法履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具备条件的开发区,应当将社会事务管理职能交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将开发运营职能交由市场主体承担。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区创新管理体制,健全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平台公司协作运营模式。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强化组织领导、发展规划、经济管理、协调服务等职能。开发区设立市场化运营主体的,市场化运营主体承担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园区经营、企业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等职责,并按照政企分离、管运分开、协同高效原则,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市场化运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开发区确实需要且能够有效承接的经济管理权限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赋权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动态调整,依法向社会公布。对不适宜赋权的事项,应当通过延伸服务窗口等方式办理,为开发区企业提供便利。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实施综合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对开发区内企业的行政检查,严格行政检查标准和程序,优化行政检查方式,减少入企检查频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检查的执法监督。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有权投诉举报。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开发区财政管理体制,完善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未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预决算按照部门预决算管理,纳入同级政府或者设立该开发区的政府的部门预决算并单独列示。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参照实行独立财政管理体制,预决算纳入同级政府或者设立该开发区的政府的预决算并单独列示。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资产、负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运营公司举债、融资约束和监督。开发区应当加强债务管理,防范化解风险隐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信息采集和统计制度,完善统计管理模式,规范统计口径,明确统计指标,推动部门数据依法共享。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发展需要,在内设机构限额、编制规模内优化内设机构设置,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创新选人用人机制,推进薪酬制度改革,制定符合发展实际和政策规定的薪酬制度改革方案,经批准后执行。制定薪酬方案应当将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作为重要依据。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开发区综合评价体系,并将综合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调整、退出和差别化配置资源要素的重要依据,实行动态管理。第三章 规划建设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落实省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科学确定开发区的发展目标、区域布局、功能定位、产业方向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开发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二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设区的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结合开发区类型、区位、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报所属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发区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总体思路、空间布局、产业发展、科技创新、对外开放、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综合防灾减灾等内容。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市、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单元详细规划,落实总体规划确定的战略目标、底线管控、功能布局、空间结构、资源利用等要求,衔接相关专项规划,报所属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单元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单元功能定位、用地布局、重要控制线、开发建设规模、公共服务等约束性指标和内容。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设立、升级和调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符合开发区所在地市、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等,并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设立国家级开发区,或者省级开发区升级国家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立省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开发区与邻近城区生产、生活、生态三大空间,探索开发区与行政区融合发展,推动共建共享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发展成熟、产城融合程度高的开发区或者区块,按照规定调整为行政区管理的,可以通过调整四至范围的方式开发新区域。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开展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升级、扩区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开发区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鼓励土地混合开发利用,推行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土地供应方式,推广应用园区、单元、项目一体化节约集约用地管理新模式,提高用地效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通过收购储备、使用权转让、合作经营、增容技改等方式对低效闲置用地再开发。对达不到土地利用标准、长期停建缓建、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项目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处置。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原有核定规划用地已基本开发完毕,根据产业发展需要,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扩大开发范围。开发区申请撤销、更名、调整四至范围,应当按照原设立程序办理。开发区仅更名的,四至范围不变。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开发区交通、能源、水利、安全、环境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公园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推进数字化改造与升级,打造创新型智慧园区。第四章 产业发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产业发展的统筹指导,加快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科学布局未来产业,合理优化开发区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发区引进和培育具有引领作用的产业项目,吸引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集聚,构建大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促进重大产业集群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持续加大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培育力度。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支持企业根据国家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推动大企业开放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向行业开放资源,强化共性技术的研发和供给。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依法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健全招商引资决策和评价机制,推动招商引资更加科学、精准、透明、合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加强招商引资协议履约监管,提升招商引资质效。第三十一条 推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新技术新应用与开发区产业发展、管理服务深度融合,推动企业数字化转型。支持开发区发展研发设计、工业设计、商务咨询、检验检测、供应链金融、现代物流、人力资源等生产性服务业,推动开发区内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加快培育先进制造业和生产性服务业集群。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在开发区范围内优先布局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创新中心、概念验证中心等创新平台,以及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等创新创业服务平台,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建立健全研发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加强商标品牌建设,促进区域品牌与企业品牌互动发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推动开发区内科技成果转化,实现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加快创新成果推广应用。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外资外贸提质增效,支持有条件的开发区与其他国家(地区)、跨国公司开展国际合作,支持和服务各类国际合作产业园建设。支持开发区通过合作共建、委托管理、建设飞地园区等模式,建立健全利益分享和投入分担机制,开展跨区域合作。支持开发区率先复制推广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成果,鼓励开发区与自由贸易试验区联动创新、融合发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等,合理确定产业结构与规模,强化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统筹推进开发区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支持开发区企业开展资源循环利用和节能降碳改造,打造绿色工厂、绿色低碳园区、零碳园区,构造绿色制造体系。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盘活机制,通过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兼并重组等多种方式依法盘活开发区内存量国有闲置资产,提升资产使用效率。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区公共服务、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运营特色产业园。第五章 服务保障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要素供给、基础设施建设、体制创新等方面,对开发区建设给予支持。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整合支持开发区发展的资金,支持开发区科技创新、产业发展、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投融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市场化运营主体通过上市融资、发行债券、股权投资等方式开展资本运作。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采用多种投融资方式,为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开发区用地保障机制,对发展较好、用地集约的开发区,在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时给予适度倾斜,优先保障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项目的合理用地。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吸引高层次、高技能等各类人才在开发区就业创业,支持开发区内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建合作,联合培养产业发展所需人才,为开发区人才签证、停(居)留、项目与奖励申报、执业、创新创业、购买或者租赁住房、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提供便利。支持开发区根据需要配套建设国际化社区、特色街区,发展现代生活服务业,为开发区各类从业人员提供便利生活环境。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开发区政务服务工作机制,健全一站式政务服务场所,推行综合窗口集成服务,健全项目帮办代办工作机制,统一服务标准,优化服务流程,推动政务数据共享,提升数字化管理水平。第四十三条 支持在开发区内设立资产评估、信用评级、环境咨询、科技咨询、知识产权服务、法律咨询服务等中介机构,为经营主体提供服务。第四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依法集体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完善廉政风险防控制度,依法做好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等工作。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项目审批、土地出让、资金使用、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重点领域监管,提升风险防范和安全监管水平。第四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发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在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因先行先试,或者进行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改革,为推动发展而出现过失,或者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政策调整未达到预期效果,符合免除相关责任或者作减轻、从轻责任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发区托管代管区域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同时废止。 

    专栏 地方法规
    2026-01-06
  •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提升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和水平,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更好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支撑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责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以下统称公共监测),以及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就其相关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开展的自行监测。第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事业单位履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完善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第五条 国家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加快建立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全面提升生态环境监测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支持保障,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林业草原、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确保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全面。第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监测先进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大生态环境监测专业人才培养力度,促进生态环境监测国际交流合作。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汇交制度和集成共享机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深度开发和应用。第二章 公共监测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生态环境监测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督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公共监测。第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应当坚持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分级分类、共建共享的原则,推进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互联互通。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设置、调整和撤销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管理,保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提供保障,并采取措施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不得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为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科学实施生态保护补偿、优化产业布局等提供支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联合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推动监测信息共享、监测数据互认。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各类污染源(包括移动污染源)等的监督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相关建议、要求或者作出处理决定。鼓励在生态环境监督监测中使用遥感监测等非接触式技术手段,提升监测效率,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的影响。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风险的监测预警,提升生态环境风险预警能力;发现可能危害生态环境安全或者公众健康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管理体系,将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纳入相应的应急预案,提高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响应能力。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统一部署开展应急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第三章 自行监测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污染物、温室气体等的排放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第二十一条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监测方案,明确监测点位设置、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监测方式等。自行监测的主要监测点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可以获取监测活动过程和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第二十二条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并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定、校准,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事业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企事业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第二十四条 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确保监测数据具有代表性。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实施下列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一)未实际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二)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三)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或者改变监测条件;(四)调换监测样品或者擅自改变采样点位、时间等,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五)通过不正常运行、破坏监测设备,擅自修改监测设备参数设置,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工况,或者使用作弊工具等手段,使监测数据失真;(六)其他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自行监测的原始监测记录;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保存期限的,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5年。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四章 技术服务机构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服务(以下简称监测服务)。第二十八条 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技术服务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承诺,书面承诺应当包括其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方面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书面承诺、业务范围等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备案信息查询服务。技术服务机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不得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监测服务,不得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第三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委托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服务,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条件。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服务活动加强监督。第三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应当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对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得隐瞒。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以及委托合同等材料,保证业务活动全过程可追溯。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动通过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服务平台开展监测数据报送、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相关信息公布等管理与服务,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查封涉嫌违法的相关设备、场所等,并可以开展现场监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制度,依法依规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技术服务机构的规模、技术能力、技术人员水平、管理能力、信用状况等,对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技术服务机构规模化发展,提升专业化水平和市场公信力。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或者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二)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一)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或者未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或者定期检定、校准;(三)未按照规定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及时报告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五)主要监测点位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六)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七)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八)未保存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九)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予以处罚外,可以将该设备有关情况以及其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处理。第四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二)未按照规定备案;(三)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者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四)开展监测服务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五)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六)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七)未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委托合同等材料。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监测服务,对其中取得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技术服务机构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情节严重的,10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监测服务。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军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安全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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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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