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政策法规
  • 国内政策
  • 省内政策
  • 本地政策
  •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5〕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2025年6月22日(此件公开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完善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制定本实施方案。一、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统一标准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信息。二、完善失信信息分类标准。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各领域具体分类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明确信用修复申请渠道。最短公示期满后方可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中国”网站接受包括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异常名录等在内的各类需要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则办理。各地要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信用修复线下服务窗口,帮助信用主体填报申请材料。四、简化信用修复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鼓励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本部门信息系统直接获取证明材料。鼓励推广“两书同达”模式,即向信用主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确保信用主体第一时间知晓信用修复有关政策。五、压实信用修复办理责任。“信用中国”网站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及时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修复。对已经建立信用修复制度和信息系统的部门和单位,有关系统要与“信用中国”网站深度联通;对尚未建立相应制度和系统的部门和单位,“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六、明确信用修复办理期限。“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七、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信用修复后,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修复结果;“信用中国”网站同步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并将信用修复结果反馈申请人;有关部门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汇总、每日更新、及时共享各类信用修复结果,并为信用主体提供信用修复决定书下载服务。八、健全异议申诉处理机制。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结果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起异议申诉。“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后,及时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完善异议申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异议申诉,并将申诉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九、协同推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高效修复信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多种方式积极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顺利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评定企业信用状况,及时更新信用信息,并向“信用中国”网站共享更新后的信用信息,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在“信用中国”网站设立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信用修复专区,为企业提供信用修复服务。十、规范征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行为。征信机构产品和服务涉及已修复、不再公示的失信信息的,应当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用中国”网站与征信机构建立信用修复结果共享机制,实现信用修复结果在征信机构同步更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通报更新不及时的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管,督促征信机构强化征信业务全流程数据质量管控,提升数据准确性、及时性,严厉打击有偿删除、公示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做好信用修复相关制度规定立改废释工作,按照“信用中国”网站数据标准建设完善本部门信息系统,定期核实信用修复结果准确性。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统筹协调,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在受理办理、更新反馈、异议处理等工作中强化协同,加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明确信息共享范围、方式、频次,定期开展信用修复工作成效评估,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专栏 国内政策
    2025-07-04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2025年3月21日)社会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共建,坚持弘扬诚信文化,坚持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相互融合,坚持信用奖惩合理合法,构建覆盖各类主体、制度规则统一、共建共享共用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秩序、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二、构建覆盖各类主体的社会信用体系(一)深化政务信用建设。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完善政府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失信惩戒措施,政府及其部门(含下属单位)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投资融资、涉企收费等领域出现失信行为的,按规定将其纳入信用记录,限制其申请各类财政性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有效发挥事业单位异常名录作用,提升事业单位诚信自律水平。加强公职人员诚信管理和教育。(二)加强经营主体信用建设。强化经营主体信用管理,支持经营主体完善合规经营制度、管控信用风险,引导经营主体诚信经营、守信践诺。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在确保保密和敏感信息安全前提下,加强国有企业信用状况披露。鼓励经营主体主动向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不断健全信用记录。(三)加快社会组织信用建设。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共享、公开,强化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引导社会组织诚信自律,提升内部治理水平。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要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等活动,发挥其对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等作用。(四)有序推进自然人信用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自然人信用记录。加快推进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开展自然人信用评价,用作为守信主体提供激励政策的参考,严禁将非信用信息和个人私密信息纳入信用评价。(五)全面强化司法执法体系信用建设。加强法院、检察院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依法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加强司法执法人员信用建设,建立执法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承诺制度。提高虚假诉讼违法失信成本。严格失信被执行人认定程序,优化相关失信惩戒措施。三、夯实社会信用体系数据基础(六)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严格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确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形成行业信用记录,其中属于失信信息的,要分类明确其失信严重程度。对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实行目录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建立相关主体的完整信用记录。(七)强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坚持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统一归集各领域信用信息,根据需求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定期开展归集共享质效评估。推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度联通、数据共享。研究加强区块链等技术在信用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在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提升商业合同信息、产业链信息、交易信息等共享水平。(八)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公示制度。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标准规则。“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中国”网站按照公益性原则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对已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确保使用的信用信息与公示内容相同、期限一致。(九)有序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开放流通。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授权运营管理办法,支持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依授权开展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严禁未经授权、超范围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流通准入标准规则。鼓励经营主体依法依规依托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益服务。探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价值收益合理分享机制,依法依规维护公共信用信息资产权益。鼓励区域间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信用评价互认、信用奖惩协同。(十)加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追溯和侵权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信息传输链条各环节安全责任。严格落实安全保护责任,规范信用信息处理程序。提高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水平。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四、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十一)强化对守信行为的激励。构建全方位的信用激励政策环境,为守信主体在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或优惠。鼓励平台企业用好大数据资源,为守信主体精准提供市场化、社会化激励。支持金融机构深入挖掘信用信息价值,持续提升守信主体融资便利化水平。(十二)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规范设定失信惩戒措施,依法依规合理确定惩戒范围和力度。设定失信惩戒措施、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领域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为依据,其中涉及设定对信用主体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的措施,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以部门规章形式明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和退出的条件、程序。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申请政府资金、享受税收优惠、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股票债券发行、评先评优、公务员录用遴选调任聘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或禁止。在房地产市场、互联网、人力资源市场、能源中长期合同领域增设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失信惩戒措施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行清单化统一管理。(十三)完善统一的信用修复制度。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的渠道,优化信用修复规则,加强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修复协同。对完成修复的信用主体,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将其移出相关失信名单,并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五、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和治理机制(十四)以信用评价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各地区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健全本地区本行业信用评价机制,根据评价结果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信用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十五)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在行政审批、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领域推行信用承诺制。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事项时,申请人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信用状况较好且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材料的,应先行受理。建立信用承诺践诺跟踪机制。引导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十六)推进信用报告深度应用。推动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充分使用信用报告。大力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鼓励在招标投标、融资授信、商业往来等市场交易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十七)加强对政府签订、指导签订合同等履约信用监管。强化合同履约跟踪核实,及时将政府签订的合同、政府指导签订的合同等履约情况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经核实的合同履约情况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切实提高合同履约水平。(十八)推动信用赋能基层治理。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涉农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明确采集责任,优化精简采集指标和评价规则,提升对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水平。推动信用赋能社区治理,支持信用园区、街区建设。(十九)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法律法规制度。完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进一步明确各类主体的赋码部门,健全赋码数据共享与校核机制。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标准。推动出台社会信用建设法,推动将信用规则纳入相关专项法律法规。加强信用政策出台前的综合评估,防止信用管理措施泛化滥用。六、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市场化社会化水平(二十)大力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创新信用评价、信用评级、信用评分、信用报告、信用核查、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以及环境、社会和治理评价等业务模式,有效支撑信用经济发展。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为。支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法采集金融领域信用信息,提供更加便捷优质的基础征信服务。优化个人征信市场布局,增加个人征信产品和服务供给。做优做精企业征信市场,探索发展聚焦细分领域的企业征信机构。全面加强征信监管,促进征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二十一)深入推进信用融资和信用交易。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按照实际应用需求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企业融资增信制度,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比重,支持符合条件的征信机构参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运营。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规采集商业合同履约信息,支持有序推广赊销、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信用销售模式。强化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完善票据市场信用约束机制。将恶意逃废债经营主体依法依规纳入相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二十二)加强平台经济领域信用建设。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和平台企业经营信息的共享,引导平台企业建立平台内信用管理制度和平台间失信联合约束制度,根据平台内商户信用状况实施差别化的管理和服务,为守法诚信经营主体提供更多优惠便利,对违法失信经营主体在平台规则内予以限制。加强对网络主播、自媒体、网络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MCN机构)等信用监管。(二十三)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法依规推进信用信息数据跨境流通,有序开展跨境信用合作,推动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跨境互认。支持国内信用服务机构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金砖国家开展独立、公正的第三方信用服务合作。加强国际征信交流,积极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征信机构。推动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国际化发展。七、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形成上下联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本领域信用建设责任,形成工作合力。统筹做好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建立健全示范区后评价机制。持续开展城市信用监测。弘扬诚信文化,普及诚信教育,依法依规加大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曝光力度,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充分发挥诚信典型的引领作用,持续开展“诚信之星”宣传和“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推动形成守信践诺的良好社会风尚。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政策文件:https://www.news.cn/politics/zywj/20250331/1a07a9385064480398a0e5d1b31ee53f/c.html文件解读:https://www.news.cn/fortune/20250331/79a5719f1fac4863b06a745f0210b237/c.html

    专栏 国内政策
    2025-04-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6号《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9日第2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主任:郑栅洁2025年11月20日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终止公示,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包括“信用中国”网站在内的各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不再公开信用主体的已修复失信信息。本办法所称的停止共享和使用,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停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共享已修复的失信信息并更新信用主体的信用状态。有关方面应当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异常名录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修复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领域信用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修复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授权机构”),承担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负责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信用修复等工作。第二章 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第七条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公示期限自司法、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轻微失信信息包括:(一)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二)以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异常名录等信息;(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失信信息包括:(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二)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信息包括:(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二)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四)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信息;(五)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其它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轻微、一般、严重”的分类原则,制定本领域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轻微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且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一般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信用主体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对达到最长公示期但未纠正失信行为或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对附带期限的处罚,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该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信用中国”网站涉及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办理第十三条 “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并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推送给认定失信信息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办理修复。   对尚未建立信用修复系统的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信用主体,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一)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义务;(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以下材料:(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明材料;(二)信用承诺书;(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 “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第十七条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将信用修复结果告知申请人。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申请人对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以及对失信信息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申请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情况复杂需延长核查期限的,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提前告知申请人。第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第二十条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违法失信信息,临时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的限制措施。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恢复其原有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状态。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第四章 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第二十一条 授权机构应当保障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授权机构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第二十三条 信用平台网站与有关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数据共享机制,确保信用修复信息及时同步更新。第二十四条 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授权机构定期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督促指导。更新修复信息不及时,影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授权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第五章 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3年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授权机构开展信用修复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第二十八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年第58号令)同时废止。 

    专栏 国内政策
    2025-12-09
  • 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  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是政府部门指导建立的通过跨部门跨领域归集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开展企业融资活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综合性平台,在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难题、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健全数据基础制度,加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统筹力度,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深化信用大数据应用,保障信息安全和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金融机构转变经营理念、优化金融服务、防控金融风险,为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高质量金融服务。  二、加大平台建设统筹力度  (一)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渠道。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加强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共享。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各类信用信息,并根据需要向部门和地方共享。依托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并联通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形成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作为向金融机构集中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的“唯一出口”,部门向金融机构提供的本领域信用信息服务不受此限制。坚持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金融基础设施定位,为金融机构提供高质量的专业化征信服务。  (二)加强地方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对功能重复或运行低效的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进行整合,原则上一个省份只保留一个省级平台,市县设立的平台不超过一个,所有地方平台统一纳入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实行清单式管理,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闲置浪费。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地方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各地区要在2024年12月底前完成平台整合,有序做好资产划转、数据移交、人员安置等工作,确保整合期间平台服务功能不受影响。  (三)加强对地方平台建设的指导。统一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接入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的标准,优化信用信息服务,促进地方平台规范健康发展。依托城市信用监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加强对提升平台数据质量的指导。充分利用现有对口援建机制,进一步深化东部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合作,推动中西部地区加快推进“信易贷”工作。  三、优化信息归集共享机制  (四)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根据金融机构对信用信息的实际需求,进一步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将企业主要人员信息、各类资质信息、进出口信息等纳入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见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适时对清单进行更新。各地区要充分发挥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作用,进一步破除数据壁垒,依法依规加大清单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省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有效拓展数据归集共享的广度与深度。  (五)提升信用信息共享质效。对已在国家有关部门实现集中管理的信用信息,要加大“总对总”共享力度。加强数据质量协同治理,统一数据归集标准,及时做好信用信息修复,健全信息更新维护机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着力解决数据共享频次不够、接口调用容量不足、部分公共事业信息共享不充分等问题,进一步提升信用信息共享效率。根据数据提供单位需求,定期反馈数据使用情况及成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牵头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质效开展评估。  四、深化信用数据开发利用  (六)完善信息查询服务。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推送、信息查询、信用报告查询等服务,扩大信用信息查询范围,完善信用报告查询制度,提高信用报告质量。支持银行机构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大信用报告在客户筛选、贷前调查、贷中审批、贷后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力度,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七)开展联合建模应用。支持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与金融机构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加工联合实验室,通过“数据不出域”等方式加强敏感数据开发应用,提升金融授信联合建模水平。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对接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充分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研发、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  (八)开发信用融资产品。充分发挥链主企业、集中交易场所、特色产业集群的信用信息集聚优势,因地制宜开展“信易贷”专项产品试点。加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应用,鼓励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开发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绿色低碳发展、重点产业链供应链、“三农”等特色功能模块,支持金融机构用好特色化信用信息,面向市场需要推出细分领域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快推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支持金融机构开发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专属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适度提高信用贷款比例。  (九)拓展提升平台服务功能。鼓励地方建立健全“政策找人”机制,充分发挥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联通企业和金融机构优势,推动各项金融便民惠企政策通过平台直达中小微企业等经营主体。推动融资担保机构入驻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托平台建立银行机构、政府、融资担保机构等多方合作机制,合理简化融资担保相关手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等,建立“线上公证”、“线上仲裁”机制和金融互联网法庭,高效处置金融纠纷。  (十)发展信用服务市场。制定信用信息平台的授权运营条件和标准。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合规向包括征信机构在内的各类信用服务机构稳步开放数据,积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提升信用融资供需匹配效率。  五、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加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信息安全管理,完善平台对接、机构入驻、信息归集、信息共享、数据安全等管理规范和标准体系,有效保障物理归集信息安全。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加强信息授权规范管理,强化数据共享、使用、传输、存储的安全性保障,提升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处置能力,切实保障数据安全。未经脱敏处理或信息主体明确授权,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不得对外提供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违法传播、泄露、出售有关信用信息。  (十二)强化政策支持保障。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本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予以适当支持,引导地方平台和融资担保机构加强合作,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鼓励地方制定支持信用融资的激励政策,对通过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帮助中小微企业实现融资的金融机构给予适当激励。  附件: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  附件下载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6paiPAo2WYKBVJW6Ri-WoQ  政策文件:https://mp.weixin.qq.com/s/6paiPAo2WYKBVJW6Ri-WoQ  政策解读:https://www.zhonghongwang.com/show-189-322729-1.html

    专栏 国内政策
    2024-04-10
更多
国内政策
>>
  •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信息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管理,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依法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行业、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依法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通过门户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方式,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查询、应用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服务。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征信、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管理等经营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的机构。第八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标识。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拟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项目应当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县(市、区)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国家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编制的本部门(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合本系统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与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共享。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与政务服务、在线监管等平台、系统应当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自愿注册机制。鼓励信用主体在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注册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的需要,按照合法、客观、必要和自愿的原则,依法记录会员企业、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第十二条 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告知本人采集、归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归集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信息。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范围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进行披露。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市场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披露。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并建立查询日志。第十七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查询信用主体依授权查询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第十八条 依法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行清单动态管理制度。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激励措施、激励内容、激励对象、实施主体等内容。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守信激励措施清单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守信激励对象。对拟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的,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对核实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第二十一条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一)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可以给予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三)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五)在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评优评先等活动中推介;(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二条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拟纳入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项目应当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明确惩戒措施、惩戒内容、惩戒对象、法规政策依据、实施主体等内容,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县(市、区)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失信惩戒对象,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对拟认定为失信惩戒对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书面告知其实施失信惩戒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对核实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第二十四条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不得擅自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扩大清单内惩戒对象范围或者超出法定惩戒标准加重惩戒。第二十五条 严重失信行为主要是指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文件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拓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文件或者部门规章的规定。仅在本地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认定标准应当由本地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认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认定单位在作出认定决定前,应当通知当事人,书面告知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认定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单位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单位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第二十六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行为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对严重失信主体进行惩戒的同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下列事项的管理中,应当将相关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一)行政审批、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二)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监督管理;(三)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财政资金扶持、专项资金安排、国有土地出让等经济社会管理活动;(四)其他需要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行政管理事项。第二十八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防范交易风险。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依据组织章程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与信息安全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情况,以及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时,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提交异议申请:(一)社会信用信息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三)失信信息超过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四)不符合失信主体认定标准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失信名单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异议标记,按照以下情况处理:(一)属于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二)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根据异议处理决定做出处理,取消异议标记,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对存在异议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依据存在异议的社会信用信息作出的信用报告,应当予以标注。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共享到信用信息综合平台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更正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处理。第三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受理渠道,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文件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信用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或者信用信息归集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其移出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并将修复情况书面告知信用主体。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信用信息安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健全信用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以及保密管理制度。第六章 信用服务与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规范和引导信用服务机构,培育信用服务市场,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和信用评价制度。对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履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舆情监测,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准入与退出机制。第四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和独立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一条 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信用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第四十二条 经信用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授权,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可以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第四十三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信用服务领域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的制定,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第七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用档案,记录政务履约、守信承诺,以及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信用承诺主体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推动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根据监管对象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各行业(领域)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和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二)违法获取、传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四)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五)违法违规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六)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五十二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和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二)违法获取、传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六)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服务的;(七)拒绝、阻碍业务管理部门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八)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 省内政策
    2021-10-15
  •  关于发布《2025-2026年度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工作方案》的通知吉建造站〔2026〕8号各市(州)造价管理机构、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标〔2021〕26号)要求,为加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业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现开展2025-2026年度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工作,具体工作方案如下:一、工作目标加强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诚信意识,提升行业自律水平,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行业监管效能,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二、工作内容(一)参与信用风险分类的范围1.在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已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且在“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录入企业基本情况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在我省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且在“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进行业绩备案的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3.外省入吉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报的业绩应为在吉林省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奖项应为在吉林省获得的奖项。(二)信用风险分类的方法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采用综合评分法,加减累计百分制。考核内容为2025-2026年度企业基本条件、企业市场行为和企业不良行为三个部分。2.信用风险分为A、B、C、D四个类别。分值90分(含90分)以上,为A类,代表信用风险低;分值75分(含75分)至89分,为B类,代表信用风险一般;分值60分(含60分)至74分,为C类,代表信用风险较高;分值60分以下,为D类,代表信用风险高。(三)信用风险分类的工作流程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通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系统”(http://xyfxfl.jlszjw.com)提交申请并上传相关材料,市(州)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初步分类后提交省造价站,省造价站复核后形成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上公开。2.对线上提报的材料有异议的,省、市(州)造价管理机构可进行线下核实。(四)信用风险分类工作的时间安排1. 2026年5月6日—5月15日,企业通过“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系统”进行申请并提报相关材料。2. 2026年5月15日—6月30日,市(州)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初步分类。3. 2026年6月30日—9月30日,省造价站进行复核。4. 2026年9月30日后,进行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公示和发布。三、工作措施省、市(州)造价管理机构联合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工作,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共享共用,运用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四、工作要求(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自愿参与年度信用风险分类,自愿接受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向社会公开。(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省、市(州)级工作人员如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管理权限依法依纪依规处理。(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并对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四)各市(州)造价管理机构要精心组织,公平公正地开展辖区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工作。五、联系人及电话韩志刚 杨佳琦 0431-88940910  网络技术支持:15844027422附件:市(州)2025-2026年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汇总表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2026年4月29日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5-19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吉政发〔2026〕4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已经省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吉林省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9日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4-28
  •  关于发布《2026年度“基金+补助”方式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长科发〔2026〕15号各有关单位:为推动高校院所高质量科技成果在长转化和产业化,依据《关于科技创新推动长春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长春市“基金+补助”方式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实施细则(试行)》,按照“成熟一个、启动一个或成熟一批、启动一批”的原则,长春市科学技术局启动实施2026年度“基金+补助”方式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现将《2026年度“基金+补助”方式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申报指南》予以发布,请根据指南要求认真组织申报。2026年4月7日2026年度“基金+补助”方式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申报指南为推动高校院所高质量科技成果在长产业化,根据《关于科技创新推动长春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长春市“基金+补助”方式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实施细则(试行)》有关规定,按照“成熟一个、启动一个或成熟一批、启动一批”的原则,现启动开展2026年度“基金+补助”方式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申报工作。有关要求如下:一、支持重点重点支持高校院所科研团队以成立企业形式,对高质量科技成果在长春落地产业化。二、申报条件1.申报项目条件(1)申报项目产业方向须符合长春市“3转4强7新”现代化产业体系。(2)实施产业化的项目成果来源须为高校院所科技成果,成果转移到企业形式包括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或作价投资方式以无形资产入股创办企业;(3)科技成果应具备以下特点:先进性强,须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成熟度高,能够直接产业化落地;重大性强,项目成果(产品)能够突破“卡脖子”、市场前景及预期效益好。2.项目申报单位条件项目申报单位须为高校院所科研团队或其在长春成立的初创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1)如申报单位为高校院所科研团队成立的企业,科研团队在企业持股应不低于30%(含),且企业注册成立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年,生物医药领域不超过10年(是指从企业注册成立之日到申报本计划项目并获得项目受理之日不超过5年,生物医药领域不超过10年),企业注册资本须现金实缴100万元以上;如项目申报时,高校院所科研团队还未成立企业,在项目确定立项、签订任务书和股权投资协议前,科研团队须成立企业,且在企业持股应不低于30%(含),企业注册资本须现金实缴100万元以上;(2)申报企业在项目相关领域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稳定的科研队伍,有意愿、有能力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落地;(3)知识产权权属清晰,与高校院所项目团队在科技成果产业化落地方面达成共识,不存在争议。(4)申报企业应社会信用良好,近三年内无不良社会信用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符合科研诚信管理要求,遵守科技伦理制度规范,有良好的科研信用记录,未在失信惩戒期。3.项目负责人条件(1)项目负责人应为企业核心成员(包括不限于企业法人、股东、技术负责人等),并具有组织、实施成果转化的能力和水平。(2)项目负责人应具有良好的科研道德和社会诚信,近三年内无科研失信行为、无不良社会信用记录,遵守科技伦理制度规范,在科研诚信禁止申报处罚期内的人员不能申报本计划项目。4.联合申报项目的条件联合申报的项目,须提供与合作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明确任务分工、资金投入、新的知识产权归属等。5.项目考核指标市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周期内,企业利用本项目相关技术或成果形成的或衍生形成的产品销售收入金额应不低于市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额度(含)。三、有关要求1.市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周期原则上为二年;种子基金对项目投资期一般不超过5年、退出期一般不超过3年。2.不支持涉及国家安全、国防机密、商业秘密的科技成果,不支持知识产权权属不清或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科技成果。不支持无实质性创新内容或属于量产能力放大及技术改造项目申报。不支持理论研究和单纯技术研发项目。3.限项要求。按照《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 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有关精神,为避免一题多报、交叉申报、重复立项,确保申报人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研究工作,做如下限定:(1)项目(含子课题,下同)负责人同一年度只能申报1项长春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后补助类项目除外);(2)有在研的长春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不得再作为项目负责人申报项目。4.不得重复申报。同一项目(相同内容、相同目标、相同研究方法或技术路线)及内容基本相同或高度相似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内容基本相同或高度相似的项目(课题)不得以不同申报人的名义申报。项目申报人需在项目申报书中列出近3年以来作为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参加人承担的市级及以上各类科研项目情况;项目内容与已申报、在研或已结项的各级各类项目有较大关联的,须在项目申报书中详细说明与所申报项目的联系和区别,否则视为重复申报;对同一项目重复申报且获得多项资助的,或者同一申报人多项申报且获得超项资助的,一经发现,取消相关立项并收回项目资助经费,按相关规定处理。5.科研诚信及科技伦理要求(1)项目申报单位和合作单位。项目申报单位和合作单位应符合科研诚信管理要求,不在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期限内。项目申报单位和合作单位应遵守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按照《负责任研究行为规范指引(2023)》等规范开展负责任的科学研究。在项目申报前,项目申报单位应对项目负责人、项目团队成员进行科研诚信审核,按照《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对应进行科技伦理审查的申报项目进行伦理审查和监管。(2)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团队成员。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团队成员应符合科研诚信管理要求,不在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期限内。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团队成员应遵守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按照《负责任研究行为规范指引(2023)》等规范开展负责任的科学研究。项目负责人应严格落实《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对应进行科技伦理审查以及科技伦理专家复核的项目,须在申报书附件中提供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材料以及科技伦理专家复核批准材料。6.开展动物实验研究的要求涉及开展动物实验的研究,须开展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应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没有取得许可证的项目承担单位须提供委托协议、发票及转账记录。四、支持方式采取“基金+补助”方式给予支持,针对单个项目,市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拨款和种子基金投资合计支持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原则上财政拨款额度不超过基金投资额度。市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拨款采取“前补助”方式,种子基金投资按照种子基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五、申报材料申报材料胶装成册,一式三份,主要包括:1.项目申报书(网上填报);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3.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在职证明;4.项目负责人学历或职称复印件等材料;5.如企业为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和入库科技型中小企业,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6.证明科技成果权属的相关材料。如专利申请或授权、计算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的权属证明;7.企业注册资本现金实缴证明;8.联合申报的项目需提交双方(或多方)确认的合作协议(包括合作方式、任务分解、双方职责、经费投入、知识产权归属、代表签字、单位公章、签署日期等);9.承担单位诚信承诺书、项目参加人员诚信承诺书、不涉及国家秘密承诺书;10.设备购置费相关佐证材料。如询价单、设备采购清单等;11.如申报时企业已成立,需提供单位参保证明和税收完税证明;申报时未成立企业需提供情况说明,应承诺在项目立项前补交社保和税收证明材料;12.其他相关材料。六、申报流程项目申报采取网上申报和纸件申报并行的方式,网上申报材料与纸件申报材料应一致。申报项目不接受个人报送,均由推荐单位统一汇总报送至市科技局。1.项目申报。注册并登录“科创一网通”平台,填报项目申报书并上传相关附件后,网上提交至项目推荐部门。2026年度“基金+补助”方式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采取全年滚动实施的方式,申报系统常年开放,申报单位可随时填报、项目推荐部门随时推荐,市科技局根据项目申报情况,分批对申报材料进行线上集中受理、组织评审论证。2.项目推荐。企业为申报主体的项目,由属地科技管理部门进行网上审查推荐;高校院所为申报主体的项目,由高校院所科技管理部门进行网上审查推荐。重点审查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以及项目和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3.受理审查。市科技局进行网上受理审查。4.报送纸件。市科技局网上受理后,项目单位下载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一式三份胶装成册盖章后,报属地或高校院所科技管理部门。属地或高校院所科技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出具正式推荐文件及推荐项目汇总表,并会同项目申报材料报送至市科技局591-2室。七、申报注意事项(一)申报书填写项目申报书的研究目标、研究内容、里程碑节点指标、绩效(验收)指标等应明确、合理、可量化、可考核;如项目列入实施计划,将作为任务书签订、项目验收、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原则上不得更改。(二)项目支持发表的论文市科技发展计划资助的项目发表的相关论文需要标注任务书编号,且仅能标注1项最直接相关的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资助字样“长春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Science and technology Program of Changchun>”。(三)知识产权相关要求研究成果产权归属不明确的、项目申报人或参加人有不良信用记录且在惩戒期内的、涉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项目和申报人,不能申报长春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市科技发展计划资助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在专利申请时(专利申请受理后),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网址:http://cponline.cnipa.gov.cn)“财政资助登记”中,对该专利申请所依托的项目类型、项目名称、项目编号等信息进行声明。每件专利只能声明一项科研项目信息,涉及多个科研项目的,仅声明其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信息,未进行声明的财政科研项目专利不得作为项目结项验收的成果。(四)项目申报受理网上申报和纸质申报书不一致、申报材料无公章等的项目不予受理;故意违规申报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五)申报材料的时效性申报材料所附知识产权许可(独占许可)、合作协议书、技术标准、产品检测(验)报告、科技查新(检索)报告、咨询报告、产品用户定性、定量使用意见(报告)等证明材料,须在有效期内。没有标明时效期的,按有效期为2年界定。(六)申报材料的准确性申报单位应认真核对申报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信息提交后不予修改,如填报有误,后果自负;推荐单位应认真审核申报材料,规范履行推荐职责。(七)项目管理项目管理按照《“基金+补助”方式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实施细则(试行)》组织实施。(八)答辩要求项目申报人需本人参加评审答辩(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答辩的,须提前提供本单位相关证明),无特殊原因不参加评审答辩的,不予立项。八、联系方式1.业务处室长春市科技局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处曾亚琼 李禹昕 0431-887772632.“科创一网通”技术支持 胡  静  0431-88777272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4-15
更多
省内政策
>>
  •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4〕15号)《贯彻落实〈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任务清单》(吉信用联席办〔2024〕4号)等文件要求,市信用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通化市贯彻落实〈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任务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并按照《通化市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及时归集共享相关信息。市信用办将适时督办落实情况。 附件:1.通化市贯彻落实《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任务清单      2.通化市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 通化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4年7月1日

    专栏 本地政策
    2024-07-24
  •  关于贯彻落实《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化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规范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2023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详见附件,以下简称《修复办法》),《修复办法》就信用信息的修复条件、程序、协同联动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回应了社会对信用信息修复的现实需求,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现将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修复办法》的实施时间《修复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信用修复指南、流程指引等详见“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修复”专栏。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市信用办将组织全市各相关部门集中学习新版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内容,要求负责信用信息修复工作人员及“双公示”信息报送人员参会学习,确保把相关工作要求学懂吃透弄通,充分了解信用信息修复方式及流程,掌握相关工作规定,各部门在信用网站做信用信息修复时需第一时间联系我办,在工作中出现问题要及时与我办沟通解决。适时开展信用信息修复政策宣传。各部门在对企业开展行政检查中,要适时为信用主体讲解信用信息修复政策,特别是对检查中发现问题并作出行政处罚的企业,要详细告知行政处罚信息对企业信用报告的影响,以及信用信息修复的具体方式和流程,引导失信主体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切实改善企业自身信用状况。推动信用信息修复规范实施。各部门要按照行业领域相关工作规定,对失信主体提交的信用信息修复申请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修复条件的,要及时按照规定文书模板为失信主体出具信用信息修复相关材料(相关材料模板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下载),严禁自行设定修复门槛,严禁以任何理由拒绝为符合修复条件主体出具修复材料,严禁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附件: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4月26日(联系人:姚 月                电话: 3526608)附件: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归集机构整合相关信用信息并记于信用主体名下后,对依法可公开的信息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信息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第二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第七条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第八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从有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第九条 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是指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正在信用网站上公示的信用主体有关行政处罚信息终止公示。第十条 修复其他失信信息,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由认定单位受理相关修复申请。尚未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领域,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受理修复申请。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作出决定后,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更新相关信息。地方各级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第三章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第十二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第十三条 认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建立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规定,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第十四条 “信用中国”网站自收到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第四章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第十五条 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起点以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准。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原则上不公示。第十六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第十七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信用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可以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诉。经核实符合申诉条件的,申诉结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更新信息。第十八条 提前终止公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第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二)信用承诺书。第二十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收到提前终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可以提前终止公示;对不予提前终止公示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协同联动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第二十四条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第二十五条 信用平台网站与认定单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信用信息修复信息共享机制。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信用信息修复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在作出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修复信息共享至认定单位和相关系统。第二十六条 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及时更新修复信息的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第六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认定单位及时共享,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信息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第三十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信息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涉及信用平台网站的信用信息修复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专栏 本地政策
    2023-04-26
  •  关于印发《通化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 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相关部门,中省直各相关部门:现将《通化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 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通化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 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实施方案2.《通化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 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实施方案》任务落实清单 2023年3月10日 (联系人:李  爽                联系方式:3526608)附件1: 通化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 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2〕25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若干举措〉的通知》(吉发办〔2022〕26号)文件要求,推动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从我市实际出发,制定本方案。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围绕国务院和省政府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总要求,全面推进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与经济社会各领域、各环节深度融合,以提升全市信用体系建设水平为目标,以“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机制”为抓手,明确主体责任,进一步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二)建设目标。到2025年底,社会信用制度和标准体系更加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水平和服务能力显著提升,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全面建立,信用促进经济循环高效畅通作用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和市场信用服务更加规范,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全面规范有效运行,信用惠民便企创新应用场景不断拓展,全社会诚实守信氛围更加浓厚,加快建成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高水平社会信用体系。二、工作举措(一)推动重点领域信用建设1、强化科研诚信建设(1)实行科研诚信承诺书制度。规范设置科技项目承诺书,严格履行承诺事项,提升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诚信意识。〔责任部门:市科技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2)加强科研诚信宣传教育。组织参加省科技厅开展的年度科研诚信、绩效、伦理等方面政策解读宣讲活动,不断提高科研人员诚信意识和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能力。〔责任部门:市科技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3)强化科研活动全过程诚信管理。加强科研项目立项、中期、结题等阶段科研诚信审核,实行科研失信“一票否决”制。〔责任部门:市科技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4)依法打击科研失信行为。建立科研诚信管理档案,针对“无故不履约”“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及研究结论”等失信行为,将查明的失信信息纳入科研诚信管理档案;重点打击科技领域侵犯商业秘密、假冒专利、侵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犯罪。〔责任部门: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2、加强知识产权保护(5)探索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依托省级关于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分级分类建设要求,开展我市相关领域信用分级分类建设。〔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3、推进质量和品牌信用建设(6)规范经营者计量行为。开展集贸市场、加油站、加气站专项监督检查,推动经营单位开展诚信计量自我承诺,引导和推动行业自律,保障民生计量准确可靠。〔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7)规范检验检测市场秩序。依法打击认证机构虚假认证,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提高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有效性和公信力。〔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8)培育诚信经营企业。依照省商务厅统一部署做好宣传,组织老字号企业报名参加活动。〔责任部门:市商务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4、完善流通分配等环节信用制度(9)强化食品安全信用监管。依托省市场监管厅“吉惠食安”平台,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工作,实现食品安全全链条信用监管。〔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10)依法打击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行为。推行申请社会救助事项守信承诺制度,将通过虚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责任部门:市民政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11)依法打击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加强社保审核审批确认管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严格规范基金支出。〔责任部门:市人社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12)依法打击骗取保障性住房行为。对以提供虚假信息、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住房保障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保障资格,并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失信惩戒。〔责任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13)推动社会保险信用制度建设。落实吉林省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实施办法要求,依法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维护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合法权益。〔责任部门:市社保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14)规范慈善组织运行。督促慈善组织按规定参加年报工作,加强对慈善组织的监督管理,促进慈善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责任部门:市民政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15)依法惩戒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失信行为。加大力度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失信用人单位列入失信惩戒名单,违法失信单位和个人应列尽列。〔责任部门:市人社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5、打造诚信消费投资环境(16)积极开展“信用+”工程。探索运用信用手段释放消费潜力,在医疗、劳动保障、养老、家政、旅游、购物等领域开发信用产品与服务,营造良好消费环境。〔责任部门:市民政局、市人社局、市商务局、市文旅局、市卫健委、市市场监管局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17)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畅通通化市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热线,推进消费投诉信息公示。〔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18)强化民生领域广告监管。组织开展全市医疗、药品、食品等领域广告监测排查,指导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切实加强药品监管。〔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省药监局通化检查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19)开展医疗乱象专项治理。组织开展医疗乱象专项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失信惩戒。〔责任部门:市卫健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20)优化文旅行业消费环境。全力配合省文旅厅持续开展文旅企业“放心消费在吉林”示范单位评选活动,不断提升通化市文旅行业整体服务水平。〔责任部门:市文旅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6、完善生态环保信用制度(21)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依托吉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及时、准确录入企业行政处罚信息。〔责任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22)深化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按照《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推进企业依法按时、如实披露环境信息。〔责任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7、加强各类主体信用建设(23)归集各类主体信用信息。根据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依法依规采集各类主体的信用信息,整合形成完整的信用记录。〔责任部门:市政数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24)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吉林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共享企业行政处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信息,依法实施失信惩戒〔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市政数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25)加强社会组织信息管理。优化社会组织审批流程,提升登记服务质量。〔责任部门:市民政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26)加强民营企业信用建设。健全企业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制定《通化市民营企业信用建设实施意见》。〔责任部门:市工商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27)开展失信问题专项治理。针对“屡禁不止、屡罚不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和合同违约行为等失信问题,对全市信用领域突出问题进行专项治理,不断优化通化市营商环境。〔责任部门:市政数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二)加强政务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28)加强政务信用信息归集应用。依托吉林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依法依规采集政务主体信用信息,扎实做好公务员录用、调任人选社会信用记录查询工作。〔责任部门:市政数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29)加强营商环境建设。依托吉林省营商环境建设智能管理平台,拓宽营商环境问题线索反馈和办理渠道。针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等活动,组织开展依法诚信履约专项治理。〔责任部门:市政数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30)开展政府机构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作用,落实《关于建立自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正向激励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督促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政府机构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并出台相关制度。〔责任部门:市政数局、市法院等相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31)强化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加大公开力度,及时发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责任部门:市法院,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优化进出口信用管理,加强国际信用合作(32)推动吉林品牌国际化。支持企业开展境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产品国际认证等。支持开展出口品牌专题推广活动,推动通化制造加快“走出去”。〔责任部门:市商务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33)推进海关信用建设。开展海关高级认证工作,加大对进出口企业的培育力度,帮助符合条件的文化贸易企业成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使更多优质企业具备“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条件,解答企业咨询。对吉林省进出口企业实施动态信用管理,引导失信企业主动开展信用修复。〔责任部门:通化海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34)加强对外投资信用建设。强化对外投资事中事后监管,对未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拒绝履行对外投资统计申报和对外投资备案报告义务等相关行为上报省商务厅,并通过部门网站公布。〔责任部门:市商务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35)加强对外承包工程信用建设。按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一般项目进行备案管理,定期调度境外承包工程项目进展情况,并将违法违规行为列入信用记录。〔责任部门:市商务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36)加强对外劳务合作信用建设。按照《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对企业违法违规经营导致的劳务纠纷,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列入信用记录。〔责任部门:市商务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37)加强对外援助信用建设。配合省商务厅做好援外主体对外援助项目信息报送、对外援助统计工作。〔责任部门:市商务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四)发挥信用基础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1、创新信用融资产品和服务(38)扩大信用贷款规模。鼓励和引导辖区内银行机构为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首贷、续贷、信用贷支持,开发完善无还本续贷、随借随还等贷款产品,提高信用贷款占比;〔责任部门:人民银行通化中心支行、通化银保监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39)深化信用数据开发利用。发挥省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作用、加快“吉企银通”通化平台和地方征信平台应用推广,深化“银税互动”“银商合作”机制建设,助力银行等金融机构提升服务中小微企业能力。〔责任部门:市金融办、市政数局、市税务局、人民银行通化中心支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40)开发专项领域信贷产品和服务。引导和鼓励辖区内各银行机构创新服务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三农”、生态环保、外贸等专项领域信贷产品,发展订单、仓单、保单、存货、应收账款融资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推广股权、知识产权等质押业务,有效激活企业的无形资产融资功能。〔责任部门:人民银行通化中心支行、通化银保监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2、强化市场信用约束(41)发挥信用风险防控作用。鼓励金融机构与已备案企业征信机构开展深入合作,扩大辖区企业信贷规模。〔责任部门:人民银行通化中心支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42)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各地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权责清单,动态梳理可开展信用承诺的行政许可事项,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并面向社会公开。〔责任部门:市政数局、市直各行政审批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43)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依托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公共信用评价系统,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定期将评价结果推送至各地各部门。各行业监管部门可根据行业特点要求,设定评价标准,开展行业信用评价。〔责任部门:市政数局、市直各行业监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44)推动科学精准监管。对药品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监管,强化分类结果运用,提升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推进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重点领域开展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实现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有机融合。〔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省药监局通化检查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45)强化建筑企业信用等级评价。依法依规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综合评价,并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录入、公开和共享工作。〔责任部门:市住建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46)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信用建设。督促各县(市、区)完成“黑名单”报送工作。制定通化市《安全生产信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主动联系失信企业主体,帮助修复失信行为。〔责任部门:市应急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47)加强消防领域信用建设。依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制定通化市《消防信用“黑名单”联合惩戒对象及严重失信行为清单》,定期汇总基层大队《失信惩戒报告表》,将符合《清单》的失信单位及惩戒措施报送至“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将失信单位纳入联合惩戒范围。〔责任部门:市消防救援支队,各县(市、区)人民政府〕(48)加强医疗领域信用建设。将医疗卫生行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纳入吉林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完善以执业准入注册、不良执业行为记录为基础的医疗卫生行业信用记录数据库。〔责任部门:市卫健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49)加强生态环保领域信用建设。完善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优化执法方式,通过网站公布正面清单企业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责任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50)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组织、规范和监督全市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责任部门:市统计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51)加强财政信用建设。按照省财政厅财政信用建设部署,履行相应资金监管职责,针对招标投标、财政性资金使用领域,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六)加强信用建设的支撑保障1、推进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应用(52)推进信用平台建设。依托“信用中国(吉林通化)”网站依法依规公开相关信用信息。〔责任部门:市政数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53)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鼓励具备接入条件的法人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督促辖区内地方法人接入机构按时完成二代数据切换工作。〔责任部门:人民银行通化中心支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2、培育专业信用服务机构(54)强化地方征信平台应用。持续加大对“吉企银通”平台的宣传推广力度,引导更多企业依托地方征信平台满足自身融资需求。〔责任部门:人民银行通化中心支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55)推动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经信用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授权,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信用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责任部门:市政数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56)规范信用服务机构管理。落实《吉林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范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和信用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责任部门:市政数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3、保持城市信用监测指数稳居全国前列(57)推进通化市监测指数持续提升。研究分析市本级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制定本地区城市信用监测指数提升实施方案。及时报送“双公示”数据和“5类行政管理信息”,避免出现迟报、漏报、错报情况。加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宣传力度,引导更多企业入驻平台,不断提高企业贷款可得性。(责任部门:市政数局、市社会信用体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58)推进县级市监测指数提升。及时更新信用网站内容,规范信息发布管理,防止出现信用泛化滥用舆情。加强信用信息归集,不断充实信用信息数据库。以“信用日”“诚信月”等主题活动为契机,向群众宣传诚信文化,普及诚信知识、信用政策,营造良好的诚实守信氛围。(责任部门:集安市人民政府)(七)加强诚信文化建设(59)开展诚信文化宣传。组织各类各级媒体开展诚信宣传教育。运用学校、公益性文化单位、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等阵地,通过讲坛讲座、展览展示等形式,分众化具象化开展诚信教育,增强人们的诚信理念、规则意识和契约精神。在道德模范和“通化好人”评选中推选诚实守信典型,加大诚实守信典型事迹宣传力度。推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的诚信建设,将诚信建设具体措施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指标中。〔责任部门:市委宣传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60)加强网络诚信建设。开展争做中国好网民活动,推动网络社会组织、互联网企业等主动履行社会责任。〔责任部门:市委网信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61)开展“六进”宣传活动。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形式,进机关、进企业、进校园、进园区、进社区、进行业商协会,提高青少年、企业家以及专业服务机构与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婚姻登记当事人等群体诚信意识。〔责任部门: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住建局、市政数局、市工商联等行业监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62)加强行业协会商会诚信建设。强化章程的核心地位,将诚信自律建设作为行业协会商会章程重要内容,纳入审批、年检、评估等工作中,不断提高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自治水平。〔责任部门:市民政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63)加强就业履约管理。依据《吉林省免费师范毕业生履约管理办法》《吉林省省属公费师范毕业生履约管理暂行办法》和《吉林省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实施办法》,做好定向师范生、医学生就业履约管理。〔责任部门:市卫健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八)加强组织实施(64)加强组织领导。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各责任单位要切实履行责任,推动各地区各行业各领域信用建设,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各项举措落地见效。〔责任部门:市政数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65)强化安全保护。各责任单位要严格落实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加强信用领域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防止信用信息泄露和非法使用,维护信用主体信息合法权益。(责任部门:市社会信用体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66)强化指导落实。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要推动各项举措落实,积极做好指导工作。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吉林省营商环境考核评价指标中,以评促改、以评促优。(责任部门:市政数局、市社会信用体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附件2:《通化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 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实施方案》任务落实清单.xlsx 

    专栏 本地政策
    2023-04-24
  • 通化市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方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部门,中省直各相关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总体要求,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文件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提高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充分发挥信用在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遵循法治轨道、准确界定范围、确保过惩相当、借鉴国际经验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助力“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建设信用通化提供有力支撑。二、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程序(一)明确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将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掌握的特定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可依据省及地方性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制定程序和格式,制定、更新通化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牵头部门:市政数局;责任部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二)严格规范失信行为认定依据。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及省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按要求及时共享至本级信用综合服务平台。(牵头部门:市政数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部门: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范围和程序(三)依法依规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范围。编制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明确公共信用信息采集部门是否可共享公开以及共享公开的范围、期限、方式等。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执行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牵头部门:市政数局;责任部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四)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程序。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应当按照《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吉林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相关信息。“信用中国(吉林通化)”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要按规定统一公开所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与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公开的内容、期限保持一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牵头部门:市政数局、市市场局;责任部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五)提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水平。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应当依据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补充目录采集信息,及时校核、更正错误信息,并实时共享至市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全面落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上网公开制度,着力解决瞒报、迟报、错报等问题,进一步研究推动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其他行政行为信息上网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工作的协调配合,统一公示标准,优化公示流程,并将其纳入各级政务公开考核。(牵头部门:市政数局;责任部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四、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六)严格限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领域范围。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严格限制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牵头部门:市政数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部门: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七)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严格管理仅在地方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确需实施的,其认定标准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并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通过“信用中国(吉林通化)”网站公开。认定标准制定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标准执行效果进行第三方评估并及时修订。(牵头部门:市政数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部门: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八)严格履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经核实有误的要及时更正,因错误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要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原则上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认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牵头部门:市政数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部门: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五、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九)依法依规确定失信惩戒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清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制定程序和格式,制定、更新通化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规范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对失信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制要求其惩戒失信主体。(牵头部门:市政数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部门: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十)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补充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现行规定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为由,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牵头部门:市政数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部门: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六、健全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十一)建立健全信用修复配套机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省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修复机制,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及时受理修复申请。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符合修复条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应当加强对信用修复执行过程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牵头部门:市政数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部门: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十二)提高信用修复效率。畅通信用修复渠道,建立完善“一网通办”机制,鼓励失信主体通过“信用中国”、“信用中国(吉林通化)”网站在线修复,支持各地设立固定受理网点开展线下信用修复。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结果互认,加快推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同步更新信用门户网站的修复结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牵头部门:市政数局;责任部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七、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十三)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加大公共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的投入,完善公共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完善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严肃查处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严厉打击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名义非法收集、买卖信用信息的违法行为。(牵头部门:市政数局;责任部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十四)加大个人隐私保护力度。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一次授权终身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加大对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以及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个人信息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相关部门要对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企业、移动应用程序运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严格规范其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和公开个人信息等行为。(牵头部门:市政数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部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八、着力加强信用法治建设(十五)严格依法依规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坚持遵循法治轨道,依法依规严格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公开范围,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工作。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坚决查处和打击各类侵权行为,依法依规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各类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牵头部门:市政数局;责任部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九、加强组织实施保障(十六)落实主体责任。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负责推动指导本部门、本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切实履行本行业信用监管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做好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会同市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考核评估。各县(市、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切实履行统筹协调职责,健全工作机制,充实人员力量,加强规范指导。(牵头部门:市政数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部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十七)强化追责问责。开展失信约束措施大数据舆情监测,对在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补充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共享、公开信用信息,在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补充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或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以及不按标准和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等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牵头部门:市政数局;责任部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十八)加强宣传解读。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依托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渠道,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现场活动等形式,做好政策解读,积极回应各界关切,强化正面引导。围绕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加强培训指导和交流。深入报道诚实守信先进典型事迹,对失信行为和事件开展建设性舆论监督,大力弘扬通化“诚实、守信”的诚信文化理念,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牵头部门:市政数局;责任部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2021年5月25日 

    专栏 本地政策
    2021-05-25
更多
本地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