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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近日,国家网信办、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网络测评活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表示,《规范》旨在规范网络测评活动,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近年来,网络测评快速兴起,测评类经营主体通过开展测试、对比分析数据、引用专业检测结果或者表达使用感受等方式,发布测试过程与评价结果,为消费者购物提供参考。但一些网络测评存在夸大宣传、只评不测、商测一体等问题,不仅影响消费者信任度和购物体验,也扰乱市场环境。出台《规范》,是推动网络测评活动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优化营商网络环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需要。《规范》明确,从事网络测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坚持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原则。《规范》要求,从事网络测评活动,涉及对产品功能、性能等项目测试,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开展测试。对食品开展检验检测的,测试方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不得使用非标方法,不得测评无国家标准检验方法的项目。不得采取不同标准、不同方法对同类产品进行横向、纵向比较。《规范》提出,未对产品开展测试,仅凭主观感受对产品进行评价,应当进行说明。网站平台要加强对网络测评信息内容管理,及时受理处置相关投诉举报。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表示,网络测评活动要对照《规范》要求,自觉规范自身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维护清朗网络空间。下一步,网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将加强对网络测评活动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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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7-14
  •  近日,海南省三亚市、陵水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旅游市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协同立法新闻发布会在海口举行。会上介绍,本次三亚、陵水、乐东、保亭四市县协同立法,是中国首例旅游市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的协同立法,创新点突出、特色亮点鲜明。据悉,《三亚市旅游市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若干规定》《陵水黎族自治县旅游市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若干规定》《乐东黎族自治县旅游市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若干规定》《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旅游市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若干规定》于2026年3月31日经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三亚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晓介绍,本次立法围绕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核心,聚焦职责界定、失信管理、惩戒实施、信用修复、区域协同等关键环节,作出系统性制度安排。监管范围方面,本次立法所规范的“旅游市场”不局限于旅行社、景区,还全面覆盖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全链条涉旅领域,监管部门涵盖旅游文化体育、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多部门,构建起跨地区、跨行业的监管格局,实现对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的全域规范。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实施列为日常重点监管对象、限制享受政务便利措施与行业优惠政策、限制参加评先评优等针对性惩戒举措。支持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主体依法查询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并结合自身业务采取相应限制性举措,形成多方联动的失信约束格局,倒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立法既强化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加大失信成本,树立诚信经营导向,又专门设立信用修复、权利救济条款,明确修复条件、流程和救济途径,避免“一罚了之、终身受限”,体现了法治监管的刚性与温度,契合了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要求。本次立法还设定了联合惩戒条款,明确要求三亚、陵水、乐东、保亭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行业管理职责过程中,需主动查询、共享信用中国(海南)网站公示的四市县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并严格依照本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推动形成跨区域协同监管、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监管生态,提升区域旅游市场整体诚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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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6-09
  •  “不用跑仲裁院、不用找律师,在家用手机就能申请仲裁,系统还会一步步教我收集证据,实在太方便了!”近日,长沙市民曾女士通过湖南省新上线的“智慧仲裁”系统,只用10分钟就完成了劳动仲裁预申请。系统自动生成了一份规范的仲裁申请书,还贴心地列出一张“证据清单”,告诉她该准备哪些材料。这背后,是湖南正在试点的劳动仲裁“智能化改革”缩影。系统手把手教你打官司很多人遇到劳动纠纷,第一反应是“不知道该怎么办”——不懂法律、不熟悉流程、不清楚要准备什么证据。曾女士的经历很有代表性。她曾在长沙一家集团公司做前台,离职后公司拖欠部分工资,几次协商都没结果。她想申请劳动仲裁,却不知从何下手。登录“智慧仲裁”系统后,她发现事情变得简单了:不用填复杂的表格,只用像平时聊天一样,把自己的遭遇写下来。系统很快识别出她的问题属于“拖欠劳动报酬”,自动调取了她社保卡和公司的基本信息,省去了手动填写的麻烦。更让她惊喜的是,系统根据她的情况,自动生成了一份“证据指引清单”——哪些材料能证明劳动关系、哪些能证明公司欠薪、该怎么准备,写得清清楚楚。上传材料后,系统还自动检查了一遍,提醒她补充了一份关键佐证。确认无误,一键生成仲裁申请书,电子签名提交,全程只用了10分钟。庭审“云上办”记者了解到,不只是申请环节,整个仲裁过程都在“变聪明”。过去开庭,当事人需要到现场,仲裁员要手动记录、整理材料,费时费力。现在,系统支持远程开庭,当事人不用多跑路。庭审前,通过人脸识别就能完成身份核验,不用再人工核对。庭审中,系统会自动把语音转写成文字——普通话准确率95%,湖南方言也能达到70%。仲裁员和当事人当场核对、电子签名确认,避免了手写记录可能出现的差错。整个庭审过程全程录像,随时可以回看,确保公开透明。庭审结束后,“智慧仲裁”系统还能帮仲裁员“做功课”。系统内置的知识库收录了各类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典型判例,可以通过自动提取案件的关键信息,帮助仲裁员快速梳理案情,同时推送类似案例的裁决结果,供仲裁员参考。这样一来,相似案件更容易得到相似的裁决,避免“同案不同判”。仲裁员复核后,还能一键生成规范的裁决文书,大幅缩短了办案时间。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湖南省人社厅调解仲裁管理处相关负责人介绍,智慧仲裁系统打通了邮政送达功能——裁决文书可以线上发起送达,由邮政中心自动打印、寄送,全程可追溯。当前,湖南省、市、县三级仲裁机构已经实现网络联通,形成“一点反映、全省联动”的处置模式。同时,仲裁与就业服务也实现了联动——维权劳动者的信息可推送给就业部门,帮助他们精准匹配岗位、参加技能培训。该负责人表示,接下来将继续优化智慧仲裁系统,让证据指引更细致、智能分析更精准,不断提升仲裁服务的便捷化和专业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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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21
  •  全市GDP增长6.8%,规上工业总产值突破3000亿元,主要经济指标增速连续5年保持在全省第一方阵……2月24日,农历新春首个工作日,湖北省加快建成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战略支点推进大会举行。黄石市委书记郄英才在会上作交流发言,晒出黄石2025年“成绩单”。这份亮眼的“成绩单”,离不开广大政法干警的倾情守护。“我们锚定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核心目标,将优化营商环境作为政法工作‘一号工程’,统筹全市政法系统协同发力,为建设增长极、打造中心城、合力建支点贡献政法力量。”黄石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李文波说。解难题2月20日,正月初四,湖北鼎毅磁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里,一派热火朝天的繁忙景象。这幅新春“抢工期、保交付”的生产画卷背后,是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保驾护航。原来,鼎毅公司的高性能磁材项目厂房工程虽竣工多时,然而因历史原因,不动产权证一直办不下来,导致生产受阻。去年夏天,黄石中院副院长王军和政治部主任张涛带队开展“千名干警进千企”走访活动,发现鼎毅公司这一“卡脖子”难题。“作为包保单位,我们必须挺身而出,拿出办案的劲头来,帮助企业排忧解难。”王军说。从盛夏到初冬,从行政协调到府院联动,历经一波三折,在法官们不懈努力下,在相关部门支持下,办证的各项前置障碍被逐一清除。2025年11月10日,公司成功领取到期盼已久的不动产权证书。“真心感谢法院为我们办成了这件大事、实事,现在越干越有劲头!”企业负责人胡向京说。从“千名干警进千企”活动中尝到甜头的,还有黄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以来,在黄石市司法局统筹安排下,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赵皓律师团队多次赴该企业开展公益“法治体检”,精准识别出财务、劳动、工程管理、合同签订等四大领域隐患,并制定了针对性整改方案。“‘法治体检’不是‘一检了之’,而是要帮企业建立长效风控机制。”赵皓律师团队后续持续开展法律培训,协助企业将整改措施固化为制度规范。近年来,黄石市委政法委持续深化“千名干警进千企”常态化走访活动,组织发动政法干警、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力量,变“坐堂问诊”为“上门巡诊”。同时,创新推出企业家早餐会、行业座谈会等多元交流形式,面对面倾听诉求,精准推送惠企法律政策“工具包”。2025年,黄石政法系统累计联系服务企业6.9万余家,收集有效问题123条,推动解决118条,问题解决率达96%。护平安“平常只要我们打一个电话,他们就上门排忧解难,在这里投资建厂很安心。”说起黄石市公安局新港(物流)工业园区分局,湖北隆源冶金集团总经办主任唐安丽赞不绝口。这个成立于2021年2月的公安分局,与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40余家规上企业在全市首创“警企党建联建”机制,加强警企联系,护航平安发展。2023年,隆源冶金集团全资子公司湖北丰源钙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工业园建成投产。当年夏天,连降暴雨,企业背后山坡有滑坡隐患。一次警企联合主题党日活动中,丰源钙业党支部书记张小红提出这一担忧。活动结束后,民警们第一时间组织相关部门上门检查,及时排除隐患。“在园区,警企党建联建不是一句口号,而是实实在在行动。”新港(物流)工业园区分局政委汪辉说。2025年,新港园区刑事、治安警情同比下降38.9%、33.6%,未发生有影响的案事件和重大涉黄赌毒案件。平安,不只在园区,而是在黄石每一寸土地,助力市场主体在黄石投资兴业。黄石市委政法委组织开展规范涉企执法监管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常态化开展涉企“百案大评查”,持续增强执法司法公信力。黄石法院实施审限“红绿灯”预警,清理长期未结涉企案件,涉企买卖合同、知识产权案件平均审理时间仅51.6天,一审服判息诉率达93.3%。黄石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扰乱市场秩序犯罪,追赃挽损931万余元,筑牢企业安全防线。黄石公安聚焦串通投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职务侵占等突出犯罪手段,侦办省督系列串通投标案等重大案件,刑事打处同比上升25%,为企业挽回损失4000余万元。黄石司法行政系统深化“万所联万会”机制,组建百人律师服务团,全方位护航企业创新发展。促发展“上周在辽宁签完合同就赶回来了,今早产品装车发出后,老板让我专门来谢谢你们。”2025年9月29日,黄石某民营企业销售负责人、社区矫正对象陈某走进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言语间满是感谢。2024年12月,陈某因犯罪被宣告缓刑。然而,作为企业核心销售骨干,他需频繁赴山东、内蒙古等地拓展市场。社区矫正期间“单次申请仅限一地”的规定,让他屡屡因临时变更行程错失商机。2025年4月,陈某申请长期赴外地开展经营活动,下陆区司法局因管理风险提请检察机关介入。下陆区检察院联合司法局成立调查组,实地走访企业、核查档案发现:该企业是总投资28亿元的耐磨材料龙头,陈某入矫后无违规记录,其业务工作成效直接关系企业市场份额。经检察官联席会议研讨,下陆区检察院与区司法局共同拟定“分类审批+分级监管”模式:固定外出地按出差频次实行跨市简化审批,单次最长6个月;非固定外出地7日内由司法所审批备案,超7日由区司法局审批,同步通过视频连线强化动态监管。这是黄石政法机关优化法律服务供给的一个缩影。针对“破产难”,黄石法院创新“活封活扣”、置换查封等措施,为251家企业解除保全,降低对生产经营的影响;深化府院联动,审理破产案件43件,化解债务119.61亿元、盘活资产14.76亿元。针对“检查难”,黄石司法行政系统创新“黄石扫码入企”涉企行政检查系统,实现检查全流程线上管理,涉企行政检查文明执法率达100%;全面推行涉企行政处罚“三张清单”,通过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办理案件6.7万件,依法为企业减免罚没金额3.5亿元。近年来,黄石政法机关探索“小切口”改革项目十余项,其中多个项目入选全国、全省重点领域改革项目。通过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让市场主体吃到长效“定心丸”。“我们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让法治成为市场主体最坚实的依靠、最稳定的预期,为全市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筑牢法治根基。”黄石市委政法委常务副书记陈鹏图说。

    专栏 立法动态
    202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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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注册会计师法修正草案二审稿今天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建设和发展提出总体性要求,以充分发挥其作为财会监督专业力量的重要作用。对此,修正草案二审稿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支持注册会计师行业提高审计质量,拓展服务网络,提升规范化、专业化水平,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修正草案一审稿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对法律责任作了修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进一步完善相关处罚规定,做好有关法律条款之间的衔接,体现从严监管、精准处罚、过罚相当。对此,修正草案二审稿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被审计单位等不得向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文件及相应法律责任;二是明确委托人、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串通、唆使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三是增加一条专门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考虑到会计师事务所规模、业务范围差别较大且多数是中小微企业的实际情况,对相关条款中罚款的下限不规定具体数额,对暂停业务做进一步细化,以便于主管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到过罚相当。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7-14
  •  近期,《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正式施行。《规则》聚焦平台经济领域长期存在的价格乱象,为平台价格行为划出边界、立下规矩,促进价格行为合规向善。针对平台干预商家自主定价、自动续费不透明、低价倾销等问题,《规则》给出明确约束:禁止以提高收费标准、削减补贴、搜索降序、算法降权、屏蔽店铺、下架商品等方式,对商家定价行为施加不合理限制;进一步细化明码标价、显著提示和规则公开要求。这些规定能有效防范竞争跑偏变形,让价格重回真实反映成本、品质和供求关系的轨道上。平台经济之所以有活力,正是因为商家能依靠品质、服务、品牌形成差异化供给。如果商家只能被动卷入平台设定的低价竞争,利润空间被不断挤压,最终牺牲的往往是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和创新投入。落实《规则》,让商家根据成本、品质和市场情况自主定价,稳定经营预期。价格展示如何设置、流量分配如何运转、促销工具怎样设计、算法推荐依据什么逻辑,都会影响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平台应切实担负责任,尽快把合规要求嵌入日常运营机制,对价格规则、优惠条件、收费项目、自动续费流程等进行系统梳理,该公开的要公开,该提醒的要提醒。防范不合理低价与流量激励绑定,平台企业应主动从“卷价格”转向“卷服务”“卷品质”“卷诚信”。有关部门应在加强监管协同的基础上,推动日常监管、专项整治与信用约束相结合,紧盯群众反映强烈、屡查屡犯的问题,在执法中更加关注平台与商家之间的关系,对强制跟价、变相限价、流量要挟等行为及时纠治。监管部门可围绕重点行业、重点场景加强抽查检查,畅通投诉举报和维权渠道。价格治理关系到公平竞争、消费信心和行业生态。期待随着《规则》落地见效,平台经济真正摆脱无序竞争,走上更可持续、更具活力的发展之路。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6-09
  •  《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坚持严守底线、风险预防、问题导向、协同治理原则,进一步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细化了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管理规定》将于202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适用《管理规定》的重点工业产品包括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工业产品,以及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工业产品。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实行清单管理,结合网络销售工业产品特点、风险及质量安全状况进行动态调整。清单动态调整产品质量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质量强国建设纲要》要求强化网络平台销售商品质量监管。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要完善监管,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当前,网购已成为人民群众主要购物方式之一,在促进和便利消费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网络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禁而不止、电商平台合规审核责任落实不到位、部分网店对产品质量把关不够等问题仍较为突出,亟须进一步强化监管制度供给,夯实网络销售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治理基础。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相关负责人介绍,产品质量法、电子商务法等现行法律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针对网络销售质量安全风险较高的重点工业产品,《管理规定》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细化,明确重点工业产品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有利于完善网售产品管理制度体系,进一步明晰监管要求,保障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当前网售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基本情况,《管理规定》提出对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实行清单管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结合网络销售工业产品特点、风险及质量安全状况,制定、调整并公布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清单,进一步提升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记者注意到,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此次发布的《管理规定》,也是对早前一年总局印发的关于指导督促工业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加强风险管控工作的通知精神的进一步落实细化。明晰责任义务《管理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质量安全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管理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进销记录制度,履行产品信息展示、协助召回等义务。为保障消费者线上购物知情权,《管理规定》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在销售页面真实、准确、清晰地展示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品型号或者规格、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必要的警示说明等信息。销售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重点工业产品的,还应当展示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或者上述证书的链接标识;销售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但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重点工业产品的,还应当展示产品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的链接标识,检验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产品信息、检验依据、检验结果等内容。同时,进一步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重点工业产品质量、性能、功能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管理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质量安全义务也有明确规定。《管理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成熟的质量管控措施,如强制性产品认证准入审查、赋码核验、抽样检测等经实践检验且行之有效的做法予以总结提炼,明确电子商务平台质量安全责任要求。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重点工业产品信息披露义务提供技术支持,保证能够完整展示平台内经营者按照《管理规定》要求披露的重点工业产品相关信息,并对相关信息进行核验。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重点工业产品,核验证书编号、产品类型等相关信息是否一致,核验结果不一致的不得上架销售;对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但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重点工业产品,核验平台内经营者是否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的链接标识,不能提供的不得上架销售。加大监管力度网络交易深度融入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从日常购物到服务消费,从传统电商到直播带货,线上消费早已不是补充选项,而是成为亿万群众的主流选择。但与此同时,行业快速发展难免出现一些质量痛点:部分网售产品货不对板、线上服务标准不一、直播带货选品把关不严等问题,既影响着消费者的体验感和安全感,也制约着平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近期我国相关职能部门加大了对网络销售产品质量及安全效能的监管力度。就在《管理规定》发布的不久前,由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等相关部门发布《关于提升网络交易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很多创新性举措来解决网售产品质量优劣不一的问题,具体包括:推动供应链质量协同,推动线上线下产品同标同质,支持平台利用数据优势,发展按需生产、以销定产等新型制造模式,让制造跟着消费走;创新质量管理模式,鼓励平台建立首席质量官制度,系统性构建质量管理体系,引导平台算法逻辑向优质侧重,推进产品质量分级试点,设立质量分级专区,使质量变流量;强化新业态引导,要求直播电商加强直播营销人员质量管理培训,建立以质量为核心的选品和培训机制,从源头提升供给质量。而此次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管理规定》,则结合网络销售的特点及监管实践探索,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重点工业产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并将监测情况作为确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批次、频次的参考。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5-21
  •  为提升投诉举报处理质效,更好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办法》特别针对滥用制度滋扰经营主体、损害营商环境、挤占普通消费者维权渠道的恶意索赔行为,确立了精准打击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退一赔三”“假一赔十”等惩罚性赔偿规则,旨在震慑经营者违法行为、激励公众参与监督。但这一规则却被一些“职业打假人”异化为牟利工具,使得恶意索赔乱象滋生。特别是随着电子商务与电子伪造技术的发展,恶意索赔手法层出不穷。从在食品中夹带异物、用假货调包,到利用AI技术伪造证据、篡改商品生产日期信息,乃至纯粹捏造事实,恶意索赔行为已演变为有预谋的欺诈。更有甚者,有的投诉人以“监督”之名行“胁迫”之实,通过反复投诉举报、复议诉讼等程序对经营者施加压力,索要远超法定标准的赔偿,其性质已涉嫌敲诈勒索。某地曾披露过一组数据:7500名“职业索赔人”一年内在当地发起了25万件投诉,单个电话号码的年度最高投诉量达3800次。海量的恶意投诉既挤占宝贵的行政与司法资源,也会导致监管热线不堪重负、普通消费者维权渠道被堵塞,更让广大经营者尤其是中小商家耗费巨大精力应对无端指控,蒙受经济、商誉等多重损失。面对这一挑战,《办法》从树立基本原则、完善投诉受理范围、打击违法索赔等维度构建了恶意索赔治理框架。《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须基于“生活消费需要”,第十七条进一步列举了“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多种情形,如购买数量次数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短时间内大量集中投诉、无法证明真实消费关系等。这不仅从法律层面清晰区分了“消费者”与以索赔牟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而且为识别滥用投诉机制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在源头过滤非正当诉求,避免行政、司法资源被不当消耗。尤其是《办法》第四十二条将“通过夹带、调包、造假、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赔偿”及“进行敲诈勒索”等行为明确列为规制对象,并明确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该条款意味着相关主体实施恶意索赔的后果不再仅是被驳回投诉,而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传递了“真打假受保护,假打假必被究”的明确信号。同时,该条款将监管介入门槛设定为“发现”或“涉嫌”,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经营者面对“夹带”“调包”等隐蔽行为时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困境,有助于诚信经营者及时获得法律救济与保护。由上可知,《办法》不仅直接回应了近年来市场治理的痛点、难点,而且在法治轨道上进一步推进了营商环境的优化。但若要更加有效治理恶意索赔现象,则还需要构建多元共治格局。互联网平台掌握原始日志、物流轨迹等海量数据,在技术上有能力成为识别异常行为的“第一道过滤器”。在实体层面,平台应将“欺诈”“敲诈勒索”的核心要件写入用户协议与平台规则,实现平台自治与公法责任的衔接。例如,通过分析索赔金额是否远超损害赔偿上限、是否隐含“不给钱就给差评或进行投诉”等要求、是否在短期内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服务、同一类问题集中投诉等,建立风险识别模型。在程序上,平台可将《办法》确立的规则嵌入现有处理流程,对高风险投诉启动由平台、商家及消协等多方参与的快速核查机制,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同时,为后续执法司法部门介入提供支持。此外,市场监管部门还可探索与公安、法院、检察院、平台企业建立信息共享与协同响应机制,形成“从预警、核查到移送、惩戒”的全链条闭环管理。总而言之,《办法》积极回应了市场治理需求,力求通过划清维权与滥用权利的边界,遏制恶意索赔现象的蔓延,净化市场环境。当然,《办法》的有效实施有赖于法律的严格执行、配套细则的完善、平台责任的落实以及社会诚信的共建。而构建一个让诚信经营者安心经营、广大消费者放心消费、市场资源高效配置的市场秩序,既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也是推动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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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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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江苏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6年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2026年2月6日江苏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2026年2月6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公平竞争第三章 要素支持第四章 创新发展第五章 服务保障第六章 权益保护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发挥民营经济在中国式现代化江苏新实践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为民营经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统计、地方金融管理、税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鼓励、引导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中国共产党在其组织中设立的基层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等服务,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引导、规范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八条 本省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发挥优秀企业家示范带动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总结推广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业典型、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按照规定参与评比表彰,营造尊重民营经济组织价值、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社会氛围。第九条 统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第十条 本省加强与长三角等区域相关省、市合作,以要素自由流动和政务服务一体化为重点,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跨区域协同,共同推进民营经济发展,促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和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第二章 公平竞争第十一条 本省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违法设置审批程序,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违法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对依法实行市场准入的领域,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条件。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强化评估结果应用,提高准入效率,优化市场准入环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建立健全重大政策措施会同审查、公平竞争审查抽查等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政策措施,有权进行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民营资本可以控股。鼓励和支持民营资本依法参股政府投资基金。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作的,应当合理约定民营经济组织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的条件。第十五条 本省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平等设置各类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条件,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享受金融、财税、科技等各方面的普惠性政策,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平等对待各类经济组织,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限制或者设置隐性条件:(一)各类规划、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二)资质资格等行政许可,项目申报的办理;(三)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四)政府资金安排;(五)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六)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能耗指标分配,碳排放配额管理;(七)人力资源服务,职称评定,人才评价;(八)公共数据开放、授权运营;(九)评比表彰、创建示范;(十)其他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行为。第十七条 本省依法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二)要求供应商、投标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注册资本金、商务条件等;(四)除小额零星采购活动适用的框架协议采购和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等门槛,限制潜在供应商、投标人;(六)将供应商、投标人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招标文件或者提供有差别的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八)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标准;(九)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十)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当通过落实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金融机构对本机构工作人员为不同所有制经济组织办理融资的尽职免责条件应当保持一致。第三章 要素支持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要素市场化配置,完善要素市场制度和规则,创新要素支持机制,提升要素配置效率,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平等、便捷、高效地获取土地、资本、技术、数据、人才、资源环境等要素。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优化用地审批程序,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用地需求。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业升级、技术改造、综合整治等方式盘活低效用地。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模式,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工业项目用地,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工业物业产权分割。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托土地、房屋、公共资源等交易平台,汇集工业用地用房供需信息,引导各类经济组织通过平台发布信息,并为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供需对接等服务。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机制,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担保规模和覆盖面,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确定担保费率,减少或者取消资产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高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担保业务比重,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增信服务。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发展改革、数据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合作,完善相关平台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推进跨境贸易结算便利化,推动金融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综合服务。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国家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金融支持政策,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占比、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无还本续贷,采取数据资产质押贷款、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等创新扶持措施,合理满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增强金融支持的稳定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完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提升专业服务能力,加大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优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提供指导和服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本省加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培育工作,发挥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功能。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完善人才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措施,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纳入人才政策体系,并在人才落户、医疗、社会保险、住房等方面提供便利,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民营经济组织就业,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创新人才。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通过订单培养、工学交替等方式联合培养技能人才。支持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针对急需、紧缺的职业、工种,组织开展定岗式、定向式职业技能培训。本省完善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评价机制,畅通民营经济组织人员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评价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自主进行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本省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加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第二十七条 数据等部门应当通过开放、授权运营的方式向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供给公共数据,加大交通物流、商贸消费、医疗教育、文化旅游、绿色低碳、智慧城市、物联网等领域数据应用开放力度,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据要素市场、数据应用新场景开发建设。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加强供水、供电、供气政府定价管理,建立科学、规范、透明的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工程安装、维护、维修领域收费行为的价格监管,防止相关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利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改转供为直供,降低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成本。第四章 创新发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国家战略需要和行业发展趋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促进传统产业升级、新兴产业壮大、未来产业培育。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民营经济组织梯度培育体系,支持创新创业载体建设,构建以龙头企业为引领、大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融通发展的产业生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化发展,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聚焦主业、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民营经济组织。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数据共享等交流活动,引导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等开展协作配套,共建产业链供应链体系。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协同创新、资源共享机制,推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发展。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科技等部门应当健全技术研发需求导向和问题导向的科技计划项目形成机制,注重从民营经济组织和产业实践中提出应用研究任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或者参与实施科技计划项目。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重大创新平台等向民营经济组织转移转化科技成果。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承接、转化科技成果。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机构与企业对接机制,引导国家和省级实验室、技术转移中心等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督促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共享义务,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等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等支撑。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者创新联合体,开展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激发科技人员创新活力。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支持本单位科研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民营经济组织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企业等主体,聚焦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共性需求开发具备细分行业特性的数字化转型产品服务,针对民营经济组织个性化转型需求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第三十六条 本省完善政府投资基金全周期管理机制和基金评价制度,建立健全以尽职合规责任豁免为核心的容错机制,优化考核评价体系,不简单以单个项目或者单一年度盈亏作为考核依据,引导政府投资基金灵活运用多种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鼓励和规范发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引导社会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支持本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建设专精特新专板、私募基金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提供投融资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科技金融特色产品,为符合条件的科技型民营经济组织发行科创票据、资产支持票据、资产担保债券等提供承销服务。引导保险机构提供与科技型民营经济组织生命周期阶段相适应、覆盖科技创新活动全流程的保险产品。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平等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对获得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创新、知识产权等奖项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奖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通过产业化实施、许可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知识产权转移转化。第五章 服务保障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采用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和回应民营经济组织的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其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诉求事项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研判,及时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服务体系,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精准化、个性化、专业化服务。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企业综合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集成化、一站式服务。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运用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手段,优化办理流程,简化办理环节,减少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服务环境。行政机关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不得在提供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办理检验、检测、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政策信息发布机制,依托企业综合服务平台归集、发布涉企政策信息,推动将支持政策精准匹配推送相关民营经济组织,实现惠企政策应享尽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出台涉企政策措施,应当同步进行政策解读,明确适用范围、标准、办理流程、实施期限等。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支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实行支持政策免予申请、直接享受;确需提出申请的,应当简化申请手续,实行一次申请、全程网办、快速兑现。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项目建设长效机制,根据产业发展需求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的重大项目信息,通过项目推介、政策指导、信息咨询等方式,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重大项目;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投资政策,对外公布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出台和更新行业性、专业性规范指引,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建立规范经营管理体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可以通过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以案释法等形式,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规范内部治理和监督,提升风险防范能力。第四十五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减收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费用等优惠政策,减轻民营经济组织负担;为办理专利检索提供便利,推广知识产权辅导、预警、代理、托管等服务,指导和帮助民营经济组织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企紧急事态应对机制,发现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存在可能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风险分析研判和报告,实施分类处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援助机制,在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造成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重大事件时,采取稳定就业、融资纾困、租金减免、资金支持等措施,帮助民营经济组织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国际市场开拓等方面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提供通关、税费缴纳、支付结算等方面的便利,通过支持参加境外展览展销、组织商务洽谈、开拓线上展会、帮助拓展境外营销网络、畅通跨境电商服务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搭建对外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对外贸易。鼓励有关专业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跨境合作提供合规指引、经营资质、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风险预警、纠纷解决等服务。第四十八条 商务、发展改革、外事、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外汇管理等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协作,按照各自职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下列服务:(一)完善涉外法律服务工作机制,提供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信息;(二)组织对外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三)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提示风险,指导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四)与对外贸易相关的其他服务。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为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新经济形态预留空间,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和省统一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的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第五十一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完善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管理制度。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检查事项,不得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加强执法监督,减轻民营经济组织负担。行政机关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综合考虑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或者依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二)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能够合并实施的,不得重复检查;能够与其他部门联合实施的,不得多头检查。(三)能够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非现场方式实现监管目的的,不得实施现场检查。(四)严格执行行政检查标准、程序,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政检查的其他规定。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民营经济组织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民营经济组织发现行政检查标准不合理或者互相冲突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发现不同领域行政检查标准互相冲突的,可以根据情况暂停实施相关行政检查,并按照规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省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制度,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三条 本省推动建立涉诉信息澄清机制和司法信用数据共享共治机制,避免因信息不全面导致民营经济组织在获取融资、参与市场竞争等方面受到不平等对待。第五十四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关联的原则,记录、归集、共享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信用信息,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管,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信用服务机构采集、使用的信用信息属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与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保持一致。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认为信用服务机构采集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信用评价不当,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处理。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推动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服务。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度,建立完善有案不立的投诉以及处置工作机制,加强诉讼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智能化建设,深化案件繁简分流,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减轻民营经济组织诉讼负担,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本省完善诉讼费用退付制度,优化退付流程,推动人民法院主动办理退付手续。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民营经济政策措施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定期对有关部门和单位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涉民营经济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对不符合民营经济发展促进要求的政策措施进行调整。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专题询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监督。第五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决策、组织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不予、免予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第六章 权益保护第六十条 本省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人身自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无需继续采取相关调查措施的,及时予以解除或者撤销。对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第六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财产权利:(一)违法征收、征用财产,违法违规收取费用;(二)违法实施没收财物、罚款;(三)摊派财物;(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一)违法要求调整生产规模、产业布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二)违法要求停工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干涉自主用工和人事任免;(四)违法要求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机构提供的服务;(五)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强制要求参加商业保险;(六)强制要求参加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进行报道,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客观,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对于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相关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澄清、消除影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不得恶意发布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第六十五条 制定、修改涉及民营经济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有关民营经济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广泛听取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依法依规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和风险评估。涉及民营经济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民营经济的重大决策,应当保持稳定;因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调整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需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实施时间,为民营经济组织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宣传解读、工作指引等方式,指导、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在适应调整期内符合政策要求。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政策承诺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对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签订的合同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将相关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提醒督办、监督问责机制,加大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并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账款清偿情况纳入审计、督查范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大型企业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第六十九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第七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加评比表彰、创建示范、达标、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第七十一条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趋利性执法活动,保障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对查封、扣押的易损毁、易贬值财物,经当事人申请可以采取托管、拍卖等保全措施,所得价款提存保管。涉案账户为正常生产经营的民营经济组织账户的,应当依法慎用资金冻结措施;确需冻结的,应当依法采用限额冻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正常生产经营的民营经济组织银行存款的,应当审慎冻结其基本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已经冻结基本存款账户内的资金,被保全人提出解除冻结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解除冻结。第七十二条 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禁止违法开展异地执法或者实行异地管辖,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异地执法未按照规定告知当地执法机关或者未履行协作手续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制度,畅通便民服务热线等渠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投诉、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 

    专栏 地方法规
    2026-06-04
  •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生产经营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食品小作坊第三节  小餐饮第四节  小食杂店第五节  食品摊贩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活动。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行业自律责任。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强化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开展工作。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辖区面积、人口数量、监管对象等情况,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粮食和储备等部门的职责,加强部门协同监管,做好基层监管部门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保障,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明确食品安全协管员。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食品安全智慧监管,加快人工智能应用,提升监管效能。具备安装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贮存等关键环节,安装符合智能化监管要求的监控设备。具体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八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产业相关要素保障和品牌建设,加快食品产业转型升级,推动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食品安全领域的科技创新,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或者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理举报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并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电子化、信息化手段,采集、保存、管理溯源凭证和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电子凭证和信息的,有关部门不得再要求提供相应纸质凭证和信息。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对食品进货进行查验记录,门店应当保存配送清单,并提供能够现场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的方式。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专用区域或者使用专用设施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盛放的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以连锁、特许或者授权等方式经营的,应当明示其连锁、特许或者授权经营企业的名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并在店内显著位置明示相关授权文件等信息。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透明式、开放式厨房、参观通道或者视频等形式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园长、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餐食加工过程控制、集中用餐陪餐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处置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应当推行食品安全视频监控,实时公开食品加工过程。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食堂应当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执行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小餐饮经营许可,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第十九条  在农村地区,由群众自发组织、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群体性聚餐活动,其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做好食品留样,组织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为其提供服务的厨师应当在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体系以及工作协调机制,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及其提炼物生产加工食品。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歇业超过三个月的,在恢复生产前应当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发现生产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因季节性或者其他原因停产半年以上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于恢复生产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一次日常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外包装、容器显著位置标明食品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将不同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的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当保存至销售完毕。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食品经营场所照明等设施应当能够真实反映食品感官性状,不得误导消费者对食品的感官认知。散装白酒等不得与工业酒精、醇基液体燃料等易混淆物质在同一经营区域存放和销售。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在专区或者专柜、网络经营活动主页面具体注明,不得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食品经营者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警示用语和消费提示。第二十四条  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等内容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是否一致。第二十五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及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法承担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一)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二)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三)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许可等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四)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并督促落实;(五)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六)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交易市场以及展销会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农村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食用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加强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从事食用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对其收购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如实做好开具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产品收购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并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展示。第二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查验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在市场显著位置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鼓励零售市场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虚假标注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的认证标志,或者产品已不符合认证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第三十条  住所地在本省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住所地在省外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在本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所在地的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和实质性审查;(二)与入网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三)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四)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以及信息进行检查和监测;(五)按照规定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六)督促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采取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封口;(七)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配送人员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八)及时制止入网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严重违法行为,还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九)建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二条  网络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安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防止食品污染;(二)使用一次性封口方式对食品进行封装,避免运送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运送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三)在封装容器、材料或者随附凭证上标注封装时间、食品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四)销售具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五)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网络销售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网络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并在网络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完整、清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登记信息包括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经营资质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保证相关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定期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省行政区域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等身份信息。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信息与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对应数据进行核验比对;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不得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履行核验比对义务提供支持。第三十四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提供技术支持,并对公开情况进行审查。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的,应当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提供集中用餐配送服务的,应当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装显著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配送具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配送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容器配送食品,并查验配送食品的封签情况。封签、封口损坏的,配送人员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签收。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落实网络订餐配送环节食品安全责任。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实行许可管理,由经营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对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管理,由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案卡。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许可和登记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应当在许可或者登记备案载明的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七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准予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混业经营的,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食品生产类别、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确定生产经营类型。食品摊贩申请人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供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等信息,申请办理登记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小食杂店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五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延续手续。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至十个工作日期间,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手续。第三十九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行为:(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已经明示执行标准的食品;(十三)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或者其他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食品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凭证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二节  食品小作坊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六)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清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七)从业人员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将手洗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口罩;(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九)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十)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原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原料;(十一)生、熟食品和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当分开生产加工;(十二)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四十二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生产工艺流程;(四)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五)生产加工场所的平面图;(六)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目录。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食品安全承诺书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食品小作坊不得从事委托生产活动或者分装生产。对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在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字样。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贴牌方式标明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字样。第三节  小餐饮第四十五条  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与餐饮服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有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食品加工操作和就餐场所与卫生间有效隔离;(二)具有提供餐饮服务所需的消毒、冷藏、通风、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等设备或者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或者设施;(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合理划分区域,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清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七)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置于帽内,将手洗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口罩;(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九)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十一)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开使用并有明显标识;(十二)持续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食品处理区无积垢、无油污;(十三)使用的餐具饮具应当清洁消毒;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中消毒餐具饮具或者一次性餐具饮具;(十四)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四十六条  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主要经营设备设施清单和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示意图;(四)经营场所有权使用证明;(五)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目录。第四十七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冷加工糕点、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第四节  小食杂店第四十八条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设施,以及相应的冷冻、冷藏、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经营场所布局合理,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与熟食区域、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四)餐具、饮具、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清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六)食品销售、贮存场所与生活场所有效分隔,保持卫生清洁;(七)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四十九条  申请小食杂店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销售和贮存场所平面图及其场所布局、分区、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四)经营场所有权使用证明。第五节  食品摊贩第五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交通、环保、市容、周边环境、历史沿革、群众需求等因素,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城市市容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制止在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第五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食品摊贩经营场地管理者。食品摊贩经营场地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一)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场地名称、四至范围、经营时段、管理单位、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二)按照经营食品的类别、风险等因素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经营区域环境卫生整洁,距离公共厕所等污染源保持适宜的安全距离;(三)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四)定期对食品摊贩经营环境和条件开展检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开展监督检查;(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第五十二条  对食品摊贩禁止经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禁止经营的食品目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摊贩禁止经营的食品目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在划定经营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第五十三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售货亭、棚、车、台等设施和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二)保持环境整洁,保持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口罩;(三)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防护措施,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应当符合食品加工制作有关要求;(五)餐具、饮具、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七)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五十四条  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调查处理。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完善风险评估工作制度,组建管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实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第五十六条  对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部门以及海关在工作中发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缺失、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第五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状况和信用信息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应当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专供婴幼儿、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和保健食品等,以及其他销售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应当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状况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公布抽样检验结果,对重大食品安全问题开展集中整治。第五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检测资源,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鼓励取得资质的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服务。检验机构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时,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第六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的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进行综合治理,鼓励和支持其改善经营条件、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第六十一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医疗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托幼机构周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置风险隐患和突发事件。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粮食和储备、林业和草原、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互相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第六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推动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归集、共享,提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第六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方面的培训。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第六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市、县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责任约谈情况和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纳入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第六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记录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对构成严重失信的,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可以将违法生产经营者、违法事项、行政处理决定等内容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布。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组织指挥、预防预警、事故调查、处置、报告、信息发布等工作程序,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第六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保护现场,并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响应级别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调查处置,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第七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第七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公示或者明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食品安全承诺书或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第七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超出载明的生产加工地址或者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范围或者经营项目事项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第七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摊贩未在登记备案卡载明的事项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备案卡。第七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或者建立生产加工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一)食品小作坊从事委托生产活动或者分装生产的;(二)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中食品的;(三)小餐饮经营冷加工糕点、生食水产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的。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食品摊贩违反禁止经营的食品目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备案卡。第七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不符合许可或者登记备案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第八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注销登记备案卡以外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第八十一条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小食杂店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小餐饮经营许可、小食杂店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八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风险监测、抽样检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四)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五)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六)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索取、收受财物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八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  附  则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规模较小,从事传统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食品生产者。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较少、条件简单,提供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食品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通过实体门店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或者进行现场制售的除外。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的划定经营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专栏 地方法规
    2026-05-19
  •  宿迁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宿迁市优化涉企行政检查条例》已由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9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8日宿迁市优化涉企行政检查条例(2025年10月29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减轻企业负担,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企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检查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巡查、核验的行政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企行政检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的行政检查,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对涉企行政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必要、精准、规范的原则,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超频次检查。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除按照前款规定确认的主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涉企行政检查。第六条  本市实行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检查主体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按照相关规定编制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未列入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的事项不得实施检查。国家或者省已经制定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的,行政检查主体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细化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行政检查主体制定、细化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第七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制定涉企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涉企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检查对象、检查方式、检查项目、检查时间及是否组织联合检查等内容。涉企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乡镇(街道)的行政检查计划应当报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八条  本市实行“综合查一次”制度。同一行政检查主体同一时期对同一企业实施多项现场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行政检查主体需要对同一企业进行多项现场检查并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应当组织联合检查。行政检查事项涉及多个检查主体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检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联合检查方案,列明检查事项清单、检查标准及职责分工。第九条  行政检查主体实施行政检查时,采取下列手段可以达到检查目的的,应当优先采用非现场方式:(一)通过政务数据、执法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二)依托在线监管系统实现远程监控;(三)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实施在线监测;(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非现场检查方式。第十条  行政检查工作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检查方案并经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批准;(二)主动出示载明检查事由、依据和范围的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企业相关权利义务;(三)登录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与备案系统,实时上传检查主体、人员、事项等数据;(四)采用现场检查笔录、录音或者影像等方式,对检查的相关情况进行记录。行政检查记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档案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行政检查主体可以根据企业所属的行业领域、信用评价和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年度现场检查频次。对风险程度较低、信用状况良好或者上一年度内未受行政处罚的企业,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和比例;对投诉举报较多,列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严重违法记录等情况的企业,可以增加检查频次和比例。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检查,因应急响应实施检查,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检查的,可以不受年度检查频次上限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与备案系统,与政府便民服务热线、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并具备以下功能:(一)归集并公示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二)实时预警多头检查、重复检查、超频次检查,并将信息推送至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三)设置企业异议申诉和反馈处理渠道,接入企业满意度评价数据;(四)应当纳入涉企行政检查管理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行政检查主体完成涉企行政检查后,检查结果能够当场确定的,应当立即告知;无法当场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告知检查结果。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明确整改期限,并提供必要指导。根据检查结果需要立案调查的,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查的企业。第十四条  行政检查主体在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同步出具《信用修复告知书》和《依法生产经营建议书》,指导企业纠正失信行为和违法行为,告知信用修复途径和方式。企业完成信用修复后,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根据信用修复情况调整对其监管检查的频次。第十五条  行政检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涉企行政检查时,禁止实施以下行为:(一)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实施检查;(二)接受被检查企业提供的馈赠、宴请、报酬等经济利益或者接受其有偿服务;(三)强制企业承担检查费用或者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四)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违反要求实施停产停业;(五)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陪同检查;(六)实施非必要的专项检查,擅自调整已备案的检查频次上限,以考核指标摊派检查任务;(七)以调研、督导、帮扶等名义变相实施检查,干预企业自主经营;(八)泄露在检查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因投诉举报、突发事件、案件查办或者其他法定紧急情况需要紧急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后及时补办检查手续,并在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与备案系统中备注。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涉企行政检查。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企业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有权批准的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实施范围和期限,执行机关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企业有权拒绝下列检查:(一)未出示合法有效的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二)超出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的;(三)违反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实施跨区域检查的;(四)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的。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违反国家、省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改正;对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进行公开约谈;对企业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直接督办并予以通报曝光;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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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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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6年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2026年2月6日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6年2月6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粮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应当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督管理责任,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服务,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职责范围内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对通过网络平台销售食用农产品实施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负责推进农用地土壤重金属污染溯源和整治。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规划和建设,推进农村市场和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与食用农产品相关的食品安全事故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林业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食用林产品质量监测、监督。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网信、粮食和储备、邮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及时提供标准化生产、技术培训等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业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和数字化管理技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公正。第十条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绿色发展为导向,加强农产品产地建设,保护农产品产地环境,改善农产品产地条件,优化农产品生产布局,保障农产品产地安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开展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制定、实施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明确监测点位、监测项目、监测频次、采样检测规范和流程。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法提出划定、调整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调整农业结构,并组织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对禁止生产区域实施修复和治理后,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联合开展监测、评估。经监测、评估符合产地环境安全标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新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灌溉、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的规定,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畜禽规模化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理、利用,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结合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布局农产品基地,采取措施扶持绿色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鼓励社会力量对农产品基地建设进行资金和技术投入。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地理标志农产品产地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理标志农产品产地范围内从事破坏产地环境、影响产品质量特色的活动。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盐碱地农业技术研究、开发,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良,发展特色农产品生产,促进盐碱地综合利用,提高盐碱地农产品质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盐碱地综合利用给予政策扶持、资金支持。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建立健全农药、兽药追溯管理机制。第十九条 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依法如实记录经营信息,建立相关台账并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含有国家公布禁用的物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行政许可信息、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相关信息链接标识,在醒目位置展示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并对所展示内容与实物一致性负责。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相关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的管理,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其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制度,合理规划、布局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网点,并向社会公开。禁止利用互联网销售限制使用农药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利用互联网销售的农药。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农药、兽药使用的管理和指导,推进农药、兽药减量增效,减少农药、兽药残留污染。第二十三条 对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的有害生物,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评审,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临时用药措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采用农业机械施用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采取航空作业等方式施用农药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和其他种植区域。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现代农业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建设,推动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稳定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为农产品生产提供服务保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推广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技术指导和服务。鼓励农产品行业协会、农产品生产企业依法制定和推广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健全完善农产品品种、规格、等级、包装、储存、运输等生产管理技术规范。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计划应当包含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以下简称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知识等内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知识和农业投入品选用、病虫草害防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等技术指导和培训。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家庭农场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家庭农场、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户等,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人员。鼓励和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专业服务机构为小农户提供农业投入品使用、质量安全控制、快速检测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服务。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支持。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鼓励家庭农场等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记录格式和内容的指导,推广农产品生产记录范本,支持农产品生产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存留生产记录和受检情况记录。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将激素类药品、原料药或者其他禁用药品直接添加到饲料、饵料及动物饮用水中,将原料药直接饲喂动物;(四)在养殖水体中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五)使用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六)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七)对畜禽产品注水、注入其他物质;(八)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九)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建设产地冷藏保鲜设施,配备必要的称量、清洗、分级、检测、信息采集等设备,保证冷链物流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品牌建设,发展区域公用品牌,支持绿色、有机、名特优新、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实施分等分级,推动实现品牌农产品优质优价。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等农产品质量标志标识,应当取得相应的证书或者授权。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产品包装行为的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农产品进行规范包装。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包装场所、用水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冷藏、消毒等设备。第三十三条 储存、运输农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禁止在农产品储存、运输过程中违法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运输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的承运人,并督促承运人加强运输过程管理。承运人应当确保其运输工具适宜运输所承运的农产品,符合所承运的农产品对温度、湿度等的特殊要求。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经资质认定。支持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基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配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备,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开展快速检测服务。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家庭农场配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备,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开展快速检测。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需要相适应的设备和人员。第三十六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以销售包装为单位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无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以生产批次为单位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鼓励和支持家庭农场、农户销售农产品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并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鼓励采取信息化手段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时,附带检测结果等相关信息。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只能对其生产、收购的农产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收购的农产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除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农产品生产者、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名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具、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推动承诺达标合格证在农产品生产经营中规范使用。支持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基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提供技术支持和便捷服务。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和进货凭证查验制度。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进行检测,拒绝检测或者检测结果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检测结果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第四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要求制定检测计划,科学确定检测品种、检测指标等,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农产品抽样检测项目、结果以及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处理情况等信息。鼓励和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提供满足经营需要的冷藏、冷冻、保鲜等专业贮存场所,采用信息化手段统一采集农产品进货、储存、运输、交易等数据信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第四十一条 鼓励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与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屠宰厂(场)等生产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措施要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场条款、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处置措施等。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依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如实记录、留存相关信息资料。接到报告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处置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接到报告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配合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通报产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附具、收存、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并在其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其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并及时向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实行追溯管理。列入追溯目录管理的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如实记录生产经营者基本情况、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生成追溯标识。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生成追溯标识和承诺达标合格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合一的电子标签,方便消费者查询。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展示追溯标识、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相关信息。鼓励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单位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购买具有追溯标识的农产品。第四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农产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并记录通知和告知的情况。农产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并记录停止销售和告知的情况。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采取召回措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林业等部门,建立健全种植、养殖、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明晰各环节工作职责,强化全链条监督管理合力,推进各部门信息共享,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应急管理、追溯管理、监督检查、执法衔接等工作的协调配合。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合作,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粮食和储备、海关等部门,加强对农产品运输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的协同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液态食用农产品散装运输车辆的管理,将在重点液态食用农产品散装运输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第四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卫生健康、林业、海关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会商机制,及时通报涉及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加强风险监测信息分析研判和溯源核查,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风险隐患。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经营分级分类动态管理机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规范执法行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实施监督检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重点检查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入场查验和抽查检测、网络平台经营者履行管理责任等情况。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合理布局区域性综合检测平台,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重点实验室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能力和水平,满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需要。第五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开展信用评价,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第五十二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汇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信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风险、追溯、信用等管理,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出具、查验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查询等服务。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村规民约、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等。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流程、职责分工和保障措施,并与同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衔接。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五十五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十六条 鼓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五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区,可以对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第五十八条 省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要求,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跨区域协作,推动区域间标准统一、执法联动、信息共享、协调发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销售限制使用农药、销售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利用互联网销售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者、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收购的农产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二)除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农产品生产者、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三)冒用他人名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术语的含义: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农业投入品,指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作物种子、水产苗种、种畜禽、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农产品收购,是指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购买农产品的行为。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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