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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信用+市场监管”工作模式的指导意见》(简称《意见》)。《意见》明确,全面推进“信用+市场监管”工作模式,将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信用工具全面融入市场监管各领域各环节,建立健全贯穿经营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动全省市场监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迈上新台阶。《意见》明确六大重点任务:强化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共享,构建全省统一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档案库,实现信用信息“总对总”归集共享,为精准监管和智慧监管奠定数据基石;推行“信用+审批”,扩大信用承诺制应用,推进“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改革;推广“信用+双随机”抽查,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低风险主体“免检免扰”,对高风险主体强化监管;探索“信用+执法”,推行柔性执法,开展靶向专项执法;拓展“信用+”应用场景,推动信用与知识产权、金融信贷等深度融合;严格实行信用联合奖惩,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领域探索“沙盒监管”模式,营造包容审慎、风险可控的发展空间。《意见》从组织领导、技术赋能、宣传培训、督导考核四个方面强化保障,要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落实主体责任,加强部门协同,运用大数据、AI等工具提升监管智能化水平,同时强化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
专栏2026-03-10 -
近日,民政部公布新修订的《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健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机制,提升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水平,进一步发挥评估工作对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内部治理、服务能力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完善了评估定义和原则等基本内容。强调评估工作是由社会组织自愿申请,民政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综合评价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的工作。要求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估、动态管理。《办法》放宽了社会组织参评条件。对参评资格条件的限制性规定作适当简化,不再将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及受到轻微行政处罚作为限制性条件。规定社会组织在评估等级有效期的前4年内可以申请重新评估。《办法》优化了评估工作程序。取消复核委员会设置,将复核委员会相关工作纳入评估委员会。规定在评估等级有效期的前2年内申请重新评估的,可以适当简化实地评估的程序和内容。明确省级及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情况的报送要求。《办法》完善了监督管理措施。明确民政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抽选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社会组织,对其进行跟踪评估。规定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发生可能影响等级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核查评估。根据跟踪评估、核查评估结果,相应调整评估等级。《办法》明确了评估工作的其他事项。统一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计算方式,规定评估等级有效期从民政部门发布评估结果公告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延续至第5年的12月31日终止。
专栏2026-02-09 -
山西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近期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了《山西省省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2025年版)》。与原有版本《清单》相比,此次公布的惩戒措施、内容等有调整。如限制市场或行业准入方面除禁入外增加了退出内容。失信惩戒,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统称公共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组织依法依规运用司法、行政、市场等手段对失信行为责任主体进行惩戒的活动。有关部门制定《山西省省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2025年版)》旨在规范界定失信惩戒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对象。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机构不得超出本清单所列范围采取对相关主体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自主开展失信惩戒的,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新版《清单》所列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三类,共14项:一是由公共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实施的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措施,包括限制市场或行业准入、限制任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限制升学复学等;二是由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实施的相关管理措施,不涉及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包括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加评先评优、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纳入重点监管范围等;三是由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自主实施的措施,包括纳入市场化征信或评级报告、从严审慎授信等。
专栏2026-01-15 -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据介绍,《条例》是2025年度自治区重点立法项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一届十次全会精神,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立法过程中,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通过多种形式收集意见建议,并对各方面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吸收采纳,确保做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条例》在贯彻落实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基础上,围绕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强化对初创期、高成长性、支柱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的支持力度,鼓励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仪器设备、试验场地等资源,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研发力度,助力构建内蒙古特色的现代化产业体系。《条例》分为总则、公平竞争、服务保障、创新激励、权益保护、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59条。《条例》规定在市场准入、政府采购等方面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依法平等进入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从投融资促进、税费减免、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产业用地和公共服务以及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保驾护航。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在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等方面对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予以支持。从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长效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规范涉企收费、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守法诚信经营等作出规定。针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设置法律责任专章,以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确保各项促进发展的措施得以落地见效,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壮大。
专栏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