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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资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资阳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为持续加大粮食市场化收购信贷支持力度,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资阳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资阳市财政局2025年11月21日资阳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大粮食市场化收购信贷支持力度,缓解粮食企业融资瓶颈制约,按照《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督促加快组建运行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的通知》(川粮函〔2021〕4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以下简称“信用保证基金”),是指由政府与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共同出资建立,缴存于合作银行专用账户,专项用于防范市场化粮食收购贷款风险的基金。通过构建“政策性+商业性”双轨道融资格局,覆盖本地粮油的政策性收购和商业性收购需求。第三条 基本原则(一)服务改革原则。信用保证基金的建立、使用和终止全面服务于粮食收储体制改革大局,有效解决市场化条件下的粮食收购信贷资金问题。(二)政府主导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银企协作、合规有效、市场运作”的管理机制,引入两家及以上银行作为合作银行,形成差异化竞争,提升金融服务效率。(三)企业自愿原则。本市辖区内粮食企业自主决定参与信用保证基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合作银行共同审查确定企业名单。(四)互利共赢原则。有利于促进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有利于政府“花小钱买机制”,有利于引导信贷资金入市,有利于粮食经营企业融资增信和银行防控贷款风险。(五)风险分担原则。建立“银行+担保+政府”的风险分担机制,明确各方按比例分担风险,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风险防控体系。(六)齐抓共管原则。实施政府领导下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的运作模式,贷款风险由基金、银行、企业或担保共同承担。第二章 基金筹集第四条 基金规模。由市政府、合作银行、企业统筹考虑当地粮食收购量、企业经营水平和政府财力等情况,合理确定我市信用保证基金规模。第五条 资金筹集。信用保证基金采取由政府和企业共同出资的办法进行筹集。具体出资为:市本级、雁江区、安岳县、乐至县财政各出资100万元,共计400万元;纳入信用保证基金的粮食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和融资需求出资。第六条 企业出资。纳入信用保证基金范围的企业名单与出资额(不低于5万元),须经市发展改革委与合作银行共同审查确定。参与企业应使用自有资金缴纳信用保证基金,严禁使用贷款资金、借入资金等非权益性资金。第七条 签订协议。市发展改革委、参保粮食企业、合作银行签订三方协议,明确信用保证基金的用途、筹集、管理、使用和其他条款,各方务必严格遵守执行。第三章 归集管理第八条 成立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金监局资阳分局等单位为成员的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委员会,协调保证基金管理和使用中的重大事项。市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市基金办”)负责基金日常运行管理,牵头受理基金代偿申请,会同有关单位协助开展追偿等工作。第九条 市基金办负责基金的归集管理,负责协调合作银行按要求定期报送基金使用情况、基金余额及贷款企业收购、储备、销售的数量、价格和质量等数据。第十条 实行专户管理,由归集管理单位在合作银行开设信用保证基金银行账户,将基金存入该账户,并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管理。第十一条 信用保证基金专户存款利率按同期国有银行可执行的利率上限执行,利息收入纳入基金余额管理。第十二条 信用保证基金应保持相对稳定、持续运作。参与企业在贷款行收回信用保证基金担保的全部贷款本息后,可根据出资份额无息收回出资,或将出资份额继续保留在账户内,参与下一年度的基金运作。第四章 贷款管理第十三条 担保额度。合作银行一般按企业缴存信用保证基金额度的10-15倍发放市场化收购贷款。对首次参保企业,一律按不高于10倍执行,对连续两年无代偿且信用良好的企业,或按要求提供抵(质)押物,或由担保公司增信的企业可放宽至15倍。1.评级准入。拟参与基金的企业须首先完成合作银行与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联合开展的信用评级,评级授信有效期一般为3年。2.年度复核。如需每年对企业开展评级授信,合作银行须在每年3月前主动牵头完成对参与企业的评级授信更新。第十四条 支持对象、用途、条件和用贷(一)支持对象。已纳入信用保证基金成员单位范围,且已缴纳相应信用保证基金,并符合以下条件:1.在本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正常,无涉及重大诉讼事项等。3.财务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4.企业征信、纳税信用和金融机构信用记录良好,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含B级)。5.企业资产负债率须符合合作银行准入条件。原则上开展粮油收购的自然人不纳入信用保证基金成员单位范畴。(二)基金用途1.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用于解决纳入基金成员企业开展粮油收购的合理资金需要,包括直接收购或轮换短期资金周转。其中直接收购粮可用作当年地方储备轮换或增储用粮。2.除用于粮油直接收购外,经市基金办会同合作银行批准后,还可用于粮油订单式收购的前期履约保证金、合同预付款等。(三)支持条件。贷款人除具备合作银行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经批准纳入信用保证基金范围,并按协议足额缴存保证基金。2.企业具备合作银行要求的自有收购资金额度,自觉接受并配合合作银行信贷调查及贷后管理。3.有真实、有效的粮油购销合同。4.按期偿付和无违约行为发生。5.不存在洗钱交易行为,不属于高风险洗钱等级客户范畴。6.具备合作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四)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五)贷款利率利率原则上不超过一年期LPR利率,具体执行利率由合作银行依据企业资信等情况协商确定。1.对纳入信用保证基金的参保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应贷款的利率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实际测算并以审批确定的利率执行。2.开展本地化收购且将收购粮转化为地方储备的,对使用信用保证基金产生的利息,由各地政府根据实际制定补贴政策。(六)贷款方式。政策性粮油收购采取信用贷款方式;商业性粮油收购一般采取担保,也可以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将企业自身的有效资产进行抵(质)押。(七)办理流程1.参保申请。企业按自愿原则向市基金办提出参与信用保证基金申请。市基金办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进行审查。2.评级授信。合作银行根据企业申请开展评级授信,企业按规定提供评级授信所需资料。原则上评级授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级授信通过后签订协议并纳入信用保证基金成员名单。3.审批发放。合作银行根据评级授信结果对企业出具贷款额度的意见,企业根据自身贷款需求和放大倍数,使用自有资金缴存信用保证基金。企业需提供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资料证明资金来源,由合作银行进行独立验资。对使用非自有资金的企业,退还缴纳的资金,并纳入信用体系管理。在授信的贷款额度内,企业根据实际需求随时提出用贷申请,合作银行根据企业申请按程序审批,并及时发放贷款。4.贷款收回。企业应在贷款到期前主动归还贷款,合作银行有提醒用贷企业及时足额还贷的义务。5.基金退出或留存。企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同时未发生代偿时,可申请收回或留存基金份额。企业申请退还出资的,经市基金办同意后通知合作银行在规定时间内无息退还。第十五条 风险分担机制。商业性银行贷款风险由“担保公司+银行+政府(基金)”按协议约定分担;政策性银行贷款风险按国家现有政策执行。第五章 基金代偿第十六条 代偿触发。按协议约定,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或出现违约迹象时,由合作银行提交《代偿申请书》《借款合同》《企业违约证明》《催收记录》等材料,市基金办收到合作银行代偿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提交领导小组备案,启动信用保证基金代偿程序。基金代偿后,政府、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应依法向借款人追缴代偿资金。追偿所得不足以覆盖代偿资金的,按风险分担比例进行分配。第十七条 代偿执行。商业性粮油收购贷款出现风险时,由担保、基金和银行按比例分担代偿,基金代偿以基金余额为上限,超过部分不再代偿;政策性粮油收购贷款代偿按国家政策性收购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执行。第十八条 代偿顺序。先扣划企业缴存的风险保证金,不足部分按风险分担比例启动分层代偿;有担保公司增信的,担保公司须在基金代偿前先行承担约定比例。第十九条 代偿手续。信用保证基金的管理使用事项,由涉及各方以协议形式约定。基金根据协议约定代偿损失。使用信用保证基金代偿时,要规范办理资金转账和贷款偿还各项手续。第二十条 信用保证基金建立前发生的贷款损失,不得由基金代偿。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记载、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第二十二条 信用保证基金接受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信用保证基金使用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合作银行对企业申请使用信用保证基金承担风控审核责任,每月定期向市基金办报送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粮油收购、储备、销售的数量、价格、质量等数据,以及基金使用明细和风险预警)。用贷企业有配合报送相关数据的义务。对连续两次未报送数据或存在数据造假的企业,暂停其基金使用资格并纳入信用黑名单。在用贷期间担保机构应定期对企业的粮油收购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确保粮油收购行为真实、数量可靠。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合作银行每年根据企业信用评级、贷款偿还记录等调整放大倍数,对出现代偿的企业暂停增信或降低倍数。对连续两年未使用基金代偿且基金余额增长超过20%的企业,给予相应的利率优惠或放大融资倍数。对恶意逃废债务的企业,除纳入信用黑名单外,三年内不得参与粮食收购政策支持项目,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支持措施1.鼓励企业通过基金开展粮油订单式收购,对签订订单面积达500亩以上的企业,在授信额度、利率优惠上给予倾斜。2.落实“手续最简、额度更高、放贷更快”要求,合作银行须在企业提交完整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放贷审批,担保机构同步完成合规性审查。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基金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资阳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资发改粮食〔2020〕60号)同时废止
专栏2026-03-03 -
有关单位:为落实国家和本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实施无线电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制度,现将《上海市无线电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25年11月18日上海市无线电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推动实施无线电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等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监管对象”),以信用评价结果为依据开展分级分类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部门职责)市经济信息化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市无线电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工作,统筹信用评价标准制订、信用评价组织等工作,综合监管对象相关信用信息,根据信用评价结果等级高低等因素,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第二章 信息归集第四条 (信息范围)开展无线电领域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综合考虑监管对象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五条 (基本信息)监管对象的基本信息包括:(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二)无线电相关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信息;(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基础信息。第六条 (失信信息)监管对象的失信信息包括:(一)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被适用一般程序处以行政处罚的;(二)在申请无线电相关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三)欠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经催缴后,仍拒绝缴纳的;(四)因监管对象自身原因两次被撤销无线电相关许可的;(五)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且拒不消除的;(六)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利用无线电开展犯罪活动的;(八)在检查人员开展检查中,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或者阻挠、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予以行政、刑事处罚的;(九)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应当列入失信信息的。第七条 (其他信息)其他信息包括:(一)监管对象报送相关年度报告情况、办理注销手续情况等其他行业管理信息;(二)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三)失信行为信用修复信息;(四)监管对象自主提供或授权归集的信息。第三章 信用评价第八条 (评价方式)市经济信息化委综合考虑监管对象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形成符合无线电领域特点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结合行政检查情况,对监管对象的信用等级进行动态评价;并根据实际评价运行情况,对信用评价指标进行调整和优化。第九条 (信用等级)无线电领域信用评价结果分为A、B、C、D四个等级:(一)A级代表监管对象信用良好,风险低。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无线电领域日常管理要求,且不存在B、C、D级所列情形的,评为A级。(二)B级代表监管对象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监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存在C、D级所列情形的,评为B级:1.未按要求报送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报告,或者报告真实性存在问题的;2.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后,未按要求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要求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的;3.上年度存在失信情况,但按规定已完成信用修复的。(三)C级代表监管对象有一定信用风险。监管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存在D级所列情形的,评为C级:1.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被适用一般程序处以行政处罚的;2.在申请无线电相关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3.欠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经催缴后,仍拒绝缴纳的。(四)D级代表监管对象违法失信风险高。监管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为D级:1.因监管对象自身原因两次被撤销无线电相关许可的;2.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且造成严重后果的;3.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且拒不消除的;4.利用无线电开展犯罪活动的;5.在检查人员开展检查中,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或者阻挠、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予以行政、刑事处罚的。第十条 (评价周期)无线电领域信用评价以定期评价为基础,不定期评价为补充。定期评价,每年第二季度开展一次评价。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查询归集的监管对象上一年度的相关信息进行评价。不定期评价,涉及以下情况的,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对监管对象重新开展信用评价,调整信用评价等级:(一)监管对象出现影响信用等级情形的;(二)按照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的;(三)评价所依据的相关规定发生调整的;(四)其他可能明显影响评价结果的情况。第四章 分级分类监管第十一条 (差异化监督检查)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对监督对象的信用评价结果,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无线电领域年度监督检查,确定差异化的检查比例、检查频次、检查方式等。对评价结果为A级的监管对象,除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上级部门明确要求和投诉举报外,原则上不主动开展现场检查。对评价结果为B级的监管对象,合理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可以适当采用非现场检查方式等。对评价结果为C级的监管对象,按照一定比例检查、保持常规检查频次、可以开展约谈、督促整改等。对评价结果为D级的监管对象,列为重点检查对象,适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开展约谈、督促整改等,加强风险监测,依法依规实行监管。第十二条 (激励措施)对评价结果为A级的监管对象,市经济信息化委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一)许可延续时,可在法定许可期限内,适当延长许可有效期;(二)对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等申请优先支持;(三)在频率招标、拍卖时,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四)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第十三条 (评价结果共享)市经济信息化委按照有关要求将无线电领域信用评价结果、应用情况等相关信息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现对接共享。第五章 权益保护第十四条 (评价结果告知和异议处理)监管对象对信用评价结果提出书面申请的,市经济信息化委书面告知其相关评价结果。监管对象对信用评价结果提出书面异议的,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在收到异议材料后及时予以核实,听取意见、作出处理并书面反馈结果。第十五条 (信用修复)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要求建立信用修复机制。监管对象在按规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完成信用修复后,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对监管对象重新开展信用评价,调整信用评价等级。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安全)开展无线电领域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应严格遵守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信用信息查询登记和审查制度,明确相关程序,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和监管对象的相关权益保护。对违法违规泄露、篡改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查处。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在无线电领域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中,不得违法向监管对象收取费用、索取或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对违法违规收取费用、索取或收受财物等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十八条(应用解释)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18日。
专栏2026-02-10 -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路建设市场招标代理单位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交规〔2025〕2号各州(市)交通运输局,省交投集团、省建投集团,省公路局、省交通执法局、省交通发展中心、省交发公司,省普通国道建设指挥部,各有关单位:《云南省公路建设市场招标代理单位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经省交通运输厅党组2025年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云南省交通运输厅2025年11月10日(此件公开发布)云南省公路建设市场招标代理单位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规范招标代理单位行为,建立公路建设市场招标代理单位信用评价工作方法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从事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代理单位的信用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代理单位是指依法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合同文件,按照评价标准对纳入评价范围的招标代理单位在本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行为的评价。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招标代理单位在信息填报、注册执业、招标投标、合同履约等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实施后对其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行为。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修复,是指招标代理单位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在云南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或信用交通·云南网终止公告失信信息的活动。第七条 公路建设市场招标代理单位信用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价结果实行公示、公告制度。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八条 公路建设市场招标代理单位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第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公路建设市场招标代理单位的信用评价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完善本省公路建设招标代理单位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并组织实施。(二)指导、协调各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事权高速公路项目实施单位、省普通国道建设指挥部组织开展招标代理单位信用评价相关工作。(三)负责本省公路建设市场招标代理单位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审定和发布。第十条 各州(市)、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事权高速公路项目实施单位,省普通国道建设指挥部主要职责是:(一)各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实施的公路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的招标代理单位信用初步评价(评分)信息进行评价、审核、汇总;指导、协调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招标代理单位信用评价相关工作,并负责评价结果的审定;以上结果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二)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实施的公路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的招标代理单位信用初步评价(评分)信息进行评价、审核、汇总,并上报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三)省级事权高速公路项目实施单位、省普通国道建设指挥部负责对所实施的公路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的招标代理单位信用初步评价(评分)信息进行评价、审核、汇总,并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四)协助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招标代理单位信用评价信息核查和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工作。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主要职责:结合日常项目管理,负责开展从业招标代理单位招标行为的信用初步评价(评分),并上报上一级评价审核单位。第三章 信用评价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单位信用评价实行累计扣分制,初始分值为100分。信用评价内容包括招标行为和其他行为,其中招标行为以单次招标为评价单元。第十三条 信用评价评分依据:(一)项目管理工作的相关办法、制度、文件。(二)省级相关单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等单位督查检查结果、奖罚通报决定、审批审查备案意见。(三)群众信访、举报、投诉等调查处理文件。(四)司法机关、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等认定意见和巡视巡察认定的事项。(五)其他可以认定信用行为的资料。上述评价依据以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定文件(资料)日期为准,而不以不良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准。第十四条 信用评价工作采取定期评价和动态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招标代理单位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信用行为进行定期评价,每年开展一次;对信用行为直接定为D级的招标代理单位进行动态评价,一般实时开展。动态评价为D级的招标代理单位,不再参与该年度的定期评价。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单位信用评价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对应的评分(X)分别为:AA级:X≥95分,信用好;A级:85分≤X<95分,信用较好;B级:75分≤X<85分,信用一般;C级:60分≤X<75分,信用较差;D级:X<60分,或存在直接定为D级行为的,信用差。第十六条 定期评价程序:(一)招标行为评价完成每次招标工作,且中标单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建设单位、各县(市、区)和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事权高速公路项目实施单位、省普通国道建设指挥部对招标代理单位进行评价,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无误的评价结果及扣分依据逐级上报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二)其他行为评价建设单位、各县(市、区)和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事权高速公路项目实施单位、省普通国道建设指挥部及时对招标代理单位其他行为进行评价,于次年1月31日前将核实无误的评价结果及扣分依据逐级审核后上报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在企业信用评价总分中进行扣分或按规定直接扣分。(三)信用评价信息报送建设单位将信用初步评价(评分)信息按公路项目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各县(市、区)、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事权高速公路项目实施单位,省普通国道建设指挥部;各县(市、区)、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事权高速公路项目实施单位,省普通国道建设指挥部通过云南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逐级审核、评价后上报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四)省级综合评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于次年4月30日前完成本省上一年度招标代理单位的信用评价结果汇总、审定,结合日常监督管理等情况,确定其得分及信用等级。第十七条 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公示期为长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诚实守信相关荣誉等信用信息公示期一般为两年,自认定行为或作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明确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发布,转为系统档案信息。第十八条 动态评价信用等级认定:(一)因受到行政处罚被直接认定为D级的招标代理单位,其评价为D级的时间不得低于该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惩戒措施期限,并在信用交通·云南网站予以公开。(二)招标代理单位被动态评价为D级期限届满,期限内在本省公路建设市场未再次被动态评价为D级的,定为C级,该评价定级至其期限届满年度的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前保持有效。第十九条 信用评价扣分应及时、客观并提供扣分依据,任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遗漏或违规修改数据。各评价主体对自己评价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云南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和信用交通·云南网站公示省级信用评价结果,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相关单位或个人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依法依规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质疑、申诉或投诉举报。第二十一条 异议人为法人的,异议材料应加盖单位公章,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异议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异议材料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异议人为自然人的,异议材料应由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异议材料应包括异议事项基本事实、请求和主张、相关证据、其他证明材料等内容。第二十二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布信用评价结果公告。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信用评价结果公告后,新发现招标代理单位在过往评价年度存在的既有失信行为且未纠正、未消除影响的,按程序实施动态评价或纳入最新评价年度定期评价范围。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单位信用评价结果应用规则:(一)有全国综合信用评价结果、无本省份省级信用评价结果的,省域内应用全国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二)无全国综合信用评价结果、有本省份省级信用评价结果的,省域内应用本省份省级信用评价结果。(三)同时有全国综合信用评价结果、本省份省级信用评价结果的,按照就低原则,省域内应用全国综合信用评价结果、本省份省级信用评价结果中的最低者。(四)既无全国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也无本省份省级信用评价结果的,若经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系统查询在其他省份无公路建设市场失信行为记录,省域内按A级、未被信用扣分对待。若经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系统查询在其他省份有公路建设市场失信行为记录,按照就低原则,省域内应用其他省份省级信用评价结果中的最低者。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单位间吸收合并的(即一家单位吸收另一家单位,被吸收的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吸收合并单位有最新信用等级的,按吸收合并单位确定信用等级;吸收合并单位无最新信用等级的,按被吸收合并单位确定信用等级。招标代理单位间新设合并或重组的(即几家单位合并或重组成立一个新的单位),按信用等级最低单位确定信用等级。招标代理单位分立的,按照新设立单位确定信用等级,但不得高于原信用等级。第二十六条 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招标代理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对符合相应界定条件的招标代理单位,纳入“守信典型企业目录”,在招标投标、检查频次等方面给予适度激励。对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相应认定标准的招标代理单位,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符合“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相应认定标准的招标代理单位,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等有关规定,对存在失信行为的招标代理单位采取相应惩戒措施。第二十七条 招标代理单位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可按以下方式进行,招标人在招选招标代理单位过程中,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设置信用等级评分项,评分项权重为5%~10%,在招采文件中明确:(一)信用等级AA级的招标代理单位:信誉评分为信用等级评分项分值的满分。(二)信用等级A级的招标代理单位:信誉评分为信用等级评分项分值的80%。(三)信用等级B级的招标代理单位:信誉评分为信用等级评分项分值的60%。(四)信用等级C级的招标代理单位:信誉评分为信用等级评分项分值的20%。(五)信用等级D级的招标代理单位:信誉评分为信用等级评分项分值的0分。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招标代理单位信用管理台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事权高速公路项目实施单位、省普通国道建设指挥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工作机制和监督举报制度,结合督查工作定期对招标代理单位从业行为进行抽查,当招标人或建设单位对招标代理单位的评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或建设单位重新评价或直接予以调整。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招标代理单位的失信行为,以及信用评价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第四章 信用信息修复第三十条 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工作。鼓励招标代理单位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社会影响,按照规定修复信用信息,提高信用水平。第三十一条 信用信息修复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告行政处罚信息等。第三十二条 信用信息修复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达到最短公示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最短公示期一年;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三个月。(二)法律法规等对失信行为规定的惩戒措施期限已届满。(三)失信主体已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等规定的义务。(四)失信行为惩戒期内在本省公路建设市场未再次出现同类失信行为。(五)申请信用信息修复过程中未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等欺诈行为。(六)未存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七)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修复程序和时限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在本办法中的应用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1日起施行。
专栏2026-01-13 -
关于印发《沈阳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沈阳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沈阳市科学技术局2025年10月28日(此件公开发布)沈阳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规范科研诚信管理,增强科研领域相关责任主体的诚信意识,营造良好科研创新生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科技部《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以及《辽宁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相关文件及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在沈阳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实施的科研活动事项中,对科研活动承担单位(含申报单位)、科研人员(含项目负责人、承担或参与人员等)、咨询(含评审、评估)专家、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责任主体信守承诺、履行义务、遵守科研行为准则的评价和奖惩。第三条 科研诚信管理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信任为基、奖惩并举”的原则。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全市科研诚信建设的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统筹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收集和记录科研信用情况,开展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对重大科研诚信案件开展调查,做好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联合惩戒等工作。第五条 各区、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科研诚信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管理,发挥承上启下作用,组织本区(市)以及协调配合开展案件查处和联合惩戒工作。第六条 参与科研活动事项的各类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是科研作风学风和科研诚信建设、案件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严格自律、规范管理,防止失信行为,加强自我监督,遵守科研诚信管理各项规定,信守科研信用承诺,落实科研信用要求,履行诚信管理主体责任。第三章 管理机制第七条 实行科研诚信全流程监督管理。以信任为前提构建科研诚信体系,将科研诚信要求落实到科学技术活动的申请、受理、评审、认定、考核、验收等全过程,在各类科研合同(任务书、协议)中应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第八条 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相关责任主体在实施或参与科学技术活动前应就履行科研诚信、科技伦理、安全保密等情况签署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第九条 建立完善科研诚信审核与守信激励机制。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科学技术活动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审核通过的必备条件,对信用优秀的责任主体,适当加大科研创新支持力度,减少监督检查频次。第十条 建立健全科研成果诚信管理制度。相关责任主体应加强科研成果诚信管理,依法建立学术论文发表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科研成果检查和报告制度等成果管理制度,加强实验记录、实验数据等原始数据资料和科研档案的统一管理、留存备查。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相关责任主体按照科技活动项目合同(任务)书等约定,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目标任务,按规定程序申请项目终止、撤销的,经市科技局批准予以终止或撤销,不纳入科研失信行为记录。第十二条 探索建立科研诚信信息共享共用机制,加强与国家、辽宁省科研诚信体系的协同配合,强化与各级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工作互通,推动科研诚信信息的归集、汇交、共享和应用,为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惩戒提供支撑,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管格局。第四章 科研失信行为的认定、处理及申诉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资格认定、职务职称等;(五)在咨询、评估、评审等科研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违反回避制度,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的;(六)不遵守科研合同约定,超权限调整科研任务或预算安排,违规将科研任务转包、分包,导致严重偏离合同目标的;(七)承担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不遵守合同书约定,被强制终止的;(八)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的;(九)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评估评价工作拒不配合,或对相关整改意见落实不力的;(十)无实质性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十一)出现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科研伦理等科研行为的;(十二)违反科研活动保密相关规定的;(十三)其他科研失信行为。第十四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的认定、投诉举报与调查处理等,按照《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和《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等规定执行,被调查单位应予以配合。第十五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的惩戒,视违规责任主体和行为性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措施:(一)警告、科研诚信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暂停(暂缓)相关项目、活动、资格,暂停财政资金拨付,限期整改;(二)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收回拨付的资助经费或结余经费;(三)撤销已获得的相关奖励、称号、资格等,收回奖金;(四)将责任主体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五)一定期限内限制参与财政资助科技活动的数量、类型;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参与财政资助科技活动的相关资格;(六)国家或者省内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对科研诚信违规行为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相关责任主体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科研失信行为,应纳入沈阳市科技活动科研失信行为记录清单。对同时受到以下处理的,应当纳入沈阳市科技活动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清单:(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的;(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的;(三)受国家、省相关部门查处并以正式文件通报的;(四)因伪造、篡改、抄袭等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被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出版刊物撤稿的。第十七条 按照“谁管理、谁审核”的原则,相关责任主体对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科研信用记录及相关处理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组织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依据进行复查并做出复查结论。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十八条 相关责任主体在惩戒期内通过履行义务、积极整改、弥补损失等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且取得显著成效,或者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向作出科研失信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经主管部门审定,可缩短惩戒期限或将其移出科研失信名单。第五章 附 则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沈科发〔2022〕6号)废止。
专栏2025-12-11